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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卢民二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青苗、焦新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青苗,焦新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裁 定 书(2014)卢民二初字第285号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裕粟,董事长。被告宋青苗,女,1965年7月13日生。被告焦新安,男,1982年5月1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青苗、焦新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宋延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范帅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