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中民一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明思清与向俪、原审第三人刘金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思清,向俪,刘金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中民一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思清,男,1964年3月6日出生,土家族,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俪,女,1985年8月18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向佐祥,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钢毅,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白族,大学文化,农民,系被上诉人向俪丈夫。原审第三人刘金娥,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下岗职工。上诉人明思清因与被上诉人向俪、原审第三人刘金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洪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辉、盖景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思清,被上诉人向俪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佐祥、谷钢毅,原审第三人刘金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对本案所涉《投资入股协议书》是否存在撤销事由以及被上诉人向俪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主张的撤销事由的事实没有查清,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明思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予以退还。(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洪山代理审判员 郭 辉代理审判员 盖景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