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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克近与梁国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近,梁国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16号原告:李克近,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国锋,农民。被告(追加):李娜(系被告梁国锋之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鑫跃,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克近与被告梁国锋、李娜(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存鹏,被告梁国锋、李娜、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鑫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6时20分许,原告李克近驾驶二轮摩托车驮带佘国平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区路滦南县扒齿港镇杜平坨村西路口处时,与被告梁国锋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克近及驮带人佘国平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滦南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李克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国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佘国平无责任。原告李克近伤后,经滦南县医院、唐山市二院检查诊断为左侧血气胸、肺挫伤及多处骨折等。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天,前30天需陪护一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0980.44元(按比例折合后要求的)、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补22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共计81608.44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梁国锋、李娜辩称,该车辆系我们家庭购买使用,登记在被告李娜名下,我们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所有的车辆系购买的新车,尚未取得车牌号,取得的临时牌照刚刚过期,该车俩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明知我们购买的车辆尚未取得车牌号的情况下,强行给我们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克近及另一伤者佘国平的损失;被告梁国锋驾驶的车俩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取得的临时牌照已过期,属无牌号车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关条款的规定,商业三者险拒赔;误工费、护理费要求的过高,我们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核算,护理费我们认可住院期间的;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6时20分许,原告李克近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驮带佘国平沿老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扒齿港镇杜平坨村西路口处时,与被告梁国锋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乘车人佘国平、原告李克近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李克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国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佘国平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梁国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还查明,被告梁国锋驾驶的车辆系购买的新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尚未取得车牌号。原告李克近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诊治,因伤情严重并于当日转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克近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前30日需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李克近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妻子李金英进行护理,夫妻二人均系滦县亿宏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李克近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3275.12元、住院伙补20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误工费10699.20元(按批发零售业89.16元/天核算)、护理费2674.80元(批发零售业89.16元/天核算)、合理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65157.12元。另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090005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95号法医临床意见书,滦县亿宏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被告梁国锋驾驶证、被告李娜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克近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驮带佘国平,与被告梁国锋驾驶的无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李克近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国锋驾驶的车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尽管未取得合法有效的车牌号,但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明知该情况的前提下,为被告李娜购买的车辆办理了交强险等险种,据此,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理应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李克近所在的滦县亿宏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上班,根据该公司经营范围,诉请的误工费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核算为宜。原告李克近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规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李克近在佘国平诉梁国锋一案中,原告李克近同意将交强险优先佘国平使用,交强险医疗费用已用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克近误工费10699.20元、护理费2674.8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另给付原告李克近精神损害抚慰4000元,计556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克近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13475.12元的30%即4042.54元;以上共计59724.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梁国锋、李娜不赔偿原告李克近的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田学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