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冯志权,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与梁雪芬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冯志权,梁雪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丽华,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世彪,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洁枝,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列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民,广东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志权,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廖克平,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善文,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雪芬,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廖克平,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因与上诉人冯志权、被上诉人梁雪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与冯志权于2013年3月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二、冯志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支付违约金400000元;三、梁雪芬对冯志权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为428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891元,由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负担38071元,由冯志权、梁雪芬负担9820元。上诉人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提出上诉称:一、冯志权两次拒绝股东会决议的增资,直接导致尚品家宴餐厅流动资金断裂而关停,构成违约,根据《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冯志权应赔偿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的全部经济损失。(一)冯志权两次拒绝股东会决议的增资,直接导致尚品家宴餐厅流动资金断裂而关停,构成违约。餐饮行业的特点是初始投入资金绝大部分用于场地租赁、酒楼的装修装饰、购置设备、人员招聘培训等,且开业初期生意尚未进入正轨,营业收入无法正常支撑日常运营,故餐厅的流动资金非常紧张,一旦流动资金断裂则必然导致餐厅无法继续营业,直接结果就是投资失败、所有投入化为泡影。本案合作各方在《合作经营合同书》中设定了严格的增资义务及违约责任,正是基于餐饮行业的上述特点。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初期投入的1860000元(620000元/人×3人)已实际用于尚品家宴餐厅的场地租赁、酒楼装修装饰、购置设备、人员招聘培训等。之后两次股东会决议增资的目的是为了弥补餐厅日常运营流动资金的不足,否则餐厅将面临流动资金断裂的不利处境。冯志权两次拒绝股东会决议的增资,直接导致尚品家宴餐厅流动资金断裂而关停,严重违反《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对此已作出认定。(二)因冯志权严重违约,导致尚品家宴餐厅关停,造成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的投资损失,按合同约定冯志权应赔偿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的全部经济损失。因冯志权的上述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尚品家宴餐厅关停。2013年10月1日,佛山创意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正式通知解除租赁关系,收回尚品家宴餐厅场地,没收租赁押金310000元,对尚品家宴餐厅内的装修、装饰不作任何经济补偿。截至2014年1月18日,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遭受的损失如下:1.首期投入出资款620000元/人×3人=1860000元;2.第一次增资款:100000元/人×3人=300000元;3.第二次增资款:100000元/人×3人=300000元;4.截至2013年8月2日的其他应付帐款478990.58元。2014年1月18日,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与冯志权达成协议,将餐厅场地内的所有物品(可移动的)以130000元转让给何丽华,所得款项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房租等。以上损失合共为:2911381.08元﹣130000元﹦2781381.08元,违约人冯志权对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已经查明冯志权违约的事实,但没有判决冯志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错误。二、冯志权违约未注销旧餐厅的工商、卫生、税务手续,导致尚品家宴餐厅无法继续经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冯志权应该将佛山市左邻右你餐饮有限公司即旧餐厅的工商、卫生、税务等登记注册在尚品家宴餐厅经营场所的手续迁出,但冯志权从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仍未办妥,导致尚品家宴餐厅在经营过程中被工商、卫生、税务部门发函要求停业整顿,冯志权应对尚品家宴餐厅停业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无视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实际损失远超八倍违约金的事实,武断调低违约金,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一方未依约增资的,应按未增资额的八倍计算违约金,这是协议各方基于餐饮行业一旦流动资金断裂将导致投资项目失败的行业规律和特点而设定。冯志权作为长期从事餐饮行业的人员,亦十分清楚其中利害关系。因此,《合作经营合同书》中约定按增资额八倍计算违约金,是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二、改判冯志权立即支付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经济损失2911381.08元,违约金1600000元,共计4511381.08元,梁雪芬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志权、梁雪芬负担。冯志权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梁雪芬答辩称,与冯志权的答辩意见一致。上诉人冯志权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由于双方最终没有办理公司登记手续,与《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成立有限公司的目的相违背,在此情况下,股东或作为合伙项目的尚品家宴作出的任何增资决定不能适用《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冯志权有权拒绝,并不构成违约。二、原审判决认为冯志权两次未履行增资义务与事实不符。(一)关于第一次增资。冯志权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已说明,2013年6月26日的《关于尚品家宴餐馆增资决定》投入的资金从转让费中扣减,尚品家宴的账目中也有反映,第106号记账凭证(已由法院封存)证明尚品家宴餐馆财务已经确认冯志权交纳第一次的增资款100000元。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在《佛山市左邻右你餐饮有限公司(冯志权)转让费支付结算表》中确认冯志权转让费出资620000元、结存51114.91元,只要尚品家宴账上有余额,就可抵扣增资,符合财务习惯做法,如不认可冯志权的增资,那么其中部分股东的出资也不应认可。(二)关于第二次增资。冯志权只是在《关于尚品家宴增资的报告》上签名,但明确表示不同意出资。原审判决认为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在上述报告上签名确认,可视为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同意该增资报告的内容,事实上形成增资的股东决议,但是,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没有在《关于尚品家宴增资的报告》规定的时间内出资,其也构成违约。(三)关于第三次增资。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在《关于尚品家宴停业改造的决定》上签名要求增资,但是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均没有按照该决定要求履行增资义务,同样构成违约。综上,合伙项目如需要增资,应如第一次增资般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由各个股东签订《全体股东增资决定书》,故第二次增资不符合法定形式,对冯志权没有约束力,冯志权没有违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并由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冯志权在两次增资中拒绝增资这一违约事实,但对冯志权的违约行为给合伙经营项目造成的损失以及冯志权应付的责任没有认定,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对此有异议。二、尚品家宴餐厅从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月份的经营状况没有理清,也没有进行审计,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要求对尚品家宴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以便查明合作各方的投入、支出情况。被上诉人梁雪芬答辩称,同意冯志权的上诉意见。上诉人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冯志权二审期间提交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尚品家宴餐厅确认冯志权支付第一次的增资款。上诉人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从来没有见过该凭证,完全不认可该份证据。原审被告梁雪芬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即使该记账凭证真实,但凭证上载明是“应收款”,而非实收款,结合冯志权此后在2013年7月29日的申请书上有“本人希望将本人已入股资金620000元”的内容,本院对冯志权主张的其已支付第一次增资款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梁雪芬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冯志权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其应如何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分析意见如下;一、关于冯志权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本院在认证意见部分已述,冯志权二审提交的记账凭证不能证明其已支付第一次增资款,否则冯志权不会在2013年7月29日的申请书上明确其已入股资金为620000元(各合伙人最初的入股额),而没有将第一次的增资款计算在内。至于第二次增资,《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增资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一旦决定增资,全体股东均有按各自投资比例增资的义务,不得有异议。据此,即使冯志权本人不同意第二次增资,但由于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均同意该次增资,因此,冯志权不得以其不同意该次增资为理由拒绝履行增资义务。综上,冯志权均未履行第一次、第二次增资义务,构成违约。冯志权认为其未违约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冯志权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主张冯志权应按照《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约定,支付未履行增资义务的违约金1600000元以及赔偿其经济损失2911381.08元,该2911381.08元的构成为: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出资额820000元/人×3人+尚品家宴餐馆其他应付账款451381.08元。本院认为,违约金系以赔偿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违约金的认定标准,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衡量。据此,如何认定冯志权的责任应当以冯志权两次违约行为给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或合作项目即尚品家宴餐馆造成的损失为基础。首先,《关于尚品家宴停业改造的决定》载明,尚品家宴进行装修改造于5月25日试营业2个月以来,由于厨房出品、房间结构环境、楼面管理都出现不协调问题,导致严重亏损。由此可见,导致合作项目产生严重亏损的原因是餐馆经营管理问题而非冯志权的违约行为。其次,冯志权从各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至2013年6月22日开始担任总经理,后冯志权辞去该职务,改由何丽华担任。冯志权于2013年7月9日向其他合伙人提出退股申请,理由是对公司经营定位以及运作原因,其本人与各股东间意见分歧较大。以上事实反映冯志权与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产生矛盾,冯志权在合作项目试营业未满一个月即不再担任总经理。而且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亦陈述称决策是由合作各方开会决定。因此,合作项目产生亏损不是冯志权一人决策所致,即使如此,也属于经营风险,与冯志权的违约行为无关。再次,从《关于尚品家宴停业改造的决定》内容可知,尚品家宴餐馆第三次增资涉及的总数额为1450000元,由此,即使冯志权缴纳了前两次的增资额(合共200000元),但仍然远远无法满足合作项目资金需求,尚品家宴餐馆仍然需要第三次增资。《关于尚品家宴停业改造的决定》的时间是2013年7月28日,而尚品家宴餐馆最终关停的时间是2013年8月2日,相距5天,可见尚品家宴餐馆停业离不开包括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在内的各合伙人均没有履行第三次增资这一原因,因此,尚品家宴餐馆的关停不能归咎于冯志权一人。综合上述分析意见,冯志权两次未履行增资义务这一行为不是导致尚品家宴餐馆的经营状况恶化并最终停业的主因。最后,关于尚品家宴餐馆其他应付账款451381.08元问题。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以《2013年8月2日尚品家宴应付账表》为依据主张冯志权赔偿该部分费用。该账表所载费用并未得到冯志权的完全确认,即使该部分费用即使属实,但属于合作项目债务,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要求冯志权一人承担欠缺理据。综上分析,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合作项目亏损原因、冯志权过错程度,结合《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相关约定,酌定冯志权应向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支付违约金400000元(两次增资额200000元×2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以及冯志权上诉所提,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991元,由上诉人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负担39691元(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已预交42891元),上诉人冯志权负担7300元。何丽华、蔡世彪、霍洁枝多预交的3200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杜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