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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湾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阿衣某甲与吴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衣某甲,吴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沙湾民初字第837号原告:阿衣某甲,女,1990年6月22日出生,彝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阿木某乙(系原告之父),男,1966年3月2日出生,彝族,农民。被告:吴某甲,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阿衣某甲诉被告吴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衣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甲于2008年11月在乐山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9年11月24日(农历十月初八)按民间习俗在甘洛举行了婚礼后便共同生活。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之女出生,取名吴某乙,现年满5周岁。2013年,被告以原告不给其钱为由便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便回到甘洛居住至今,女儿吴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未尽到做父亲的职责,未履行抚养女儿的法定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非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每月给付女儿吴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吴某乙独立生活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条第(二)项“明确的被告”包含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在形式上被告要明确,原告通过身份和空间处所两个要素把相对方固定成为明确的被告;二是在实质上被告也要明确,即不仅要明确原告起诉相对方形式上的身份,而且要明确相对方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3日在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胜利乡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而原告以与被告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与被告的实际身份不符。原告起诉的相对方即被告不是同居关系上的被告,被告在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同居期间子女抚养)中主体不适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鉴于本院已立案受理了原告的起诉,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阿衣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太庆审 判 员  易世琼人民陪审员  张怀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