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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365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75年4月16日。委托代理人黄玲玉,彭山县观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男,生于1966年2月23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玲玉、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8月10日在彭山县观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1月5日婚生一女徐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好吃懒做,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只好外出打工挣钱给女儿交生活费,夫妻之间因此经常吵嘴打架,2013年10月5日外出打工一直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离婚理由都不是事实,婚后,双方是有过争吵,但均是为经济问题产生的一些小矛盾,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同年8月10日在彭山县观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后由于家庭经济问题双方时常发生矛盾。庭审中,原告愿意给彼此搞好家庭关系的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经过了长达近20年的夫妻生活,并生育一女徐某乙,已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由于家庭经济问题,致夫妻间发生矛盾。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关系还是可能得到改善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同时,原告愿意给彼此搞好家庭关系的时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邓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