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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兰诉陈湘斌、邓斌、成建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陈湘斌,邓斌,成建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463号原告李兰。委托代理人刘志明。被告陈湘斌。被告邓斌。委托代理人傅喆政,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成建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枣村桑枣大厦1、2栋。负责人彭敬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掣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号上和酒店*楼。负责人王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艳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原告李兰诉被告陈湘斌、邓斌、成建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湘乡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湘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桂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培军、周光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与被告邓斌、成建南、平安财险湘乡支公司、人寿财险湘潭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湘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陈湘斌驾驶原告李兰的爱玛电动车搭乘原告沿滨河路由武装部往二大桥方向行驶至事故点,电动车超过由被告成建南驾驶同向行驶的湘C777**号轿车,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告邓斌驾驶的湘C731**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又与湘C777**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下脚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湘斌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斌、成建南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兰无责任。事故车辆湘C73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湘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湘C777**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湘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40018.76元。被告陈湘斌未作答辩。被告邓斌辩称:愿意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被告成建南辩称:愿意承担法定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湘乡支公司辩称:愿意承担法定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湘潭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只承担医保范围内费用;本案涉及的两家保险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两家保险公司按50%承担责任,由于被告陈湘斌负主要责任,被告邓斌、成建南负次要责任,故三责险责任比例应按七三划分,我公司商业险应按15%责任比例赔偿;被保险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30万三责险,购买了不计免赔;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人户籍登记复印件、办事处联盟村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全家属于征地拆迁户;2、被告陈湘斌、成建南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成建南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保单,证明投保情况;4、病历、手术记录、入、出院诊断、检验检查报告复印件、医药费票据、部分后续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经过、及费用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未致残,建议出院后治疗休息4个月,门诊医药费4000元左右,取内固定费6000元左右及鉴定费500元;6、湘乡市二医院医生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护理的情况;7、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8、原告工作单位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9、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电动车的购买金额。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湘潭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体现原告与其他人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系拆迁户,应当加盖该公章并提交相关拆迁补偿资料;证据2、3、7无异议;证据4中,医疗费票据应提交原件,后续治疗费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的产生是否是用于本次事故治疗无法体现;证据5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和休息时间有异议,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误工时间最多计算为120天。我公司认为住院已经终结,无需继续治疗,酌情认可取内固定费5000元;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证明人与证据4中的主治医生不一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单位存在的真实性,也没有劳动合同等材料予以佐证;证据9只是一个收据,不是合法票据,这是车辆购置的票据,与车辆损失没有关系,也无法证明车辆真实的购买价格。被告邓斌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证明应由相关责任人签名;证据2、3、7无异议;证据4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5对结论无异议,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证据6有异议,形式不合法,应加盖医院公章;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单位存在的真实性,也没有劳动合同等材料予以佐证;证据9有异议,只是一个收据,不是合法票据,这是车辆购置的票据,与车辆损失没有关系,也无法证明车辆真实的购买价格。被告成建南与被告邓斌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险湘乡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湘潭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陈湘斌、邓斌、成建南、平安财险湘乡支公司、人寿财险湘潭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结合到庭他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证据2、3、7到庭他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虽四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医疗费发票原告未提供原件,是因该费用由被告陈湘斌、邓斌、成建南垫付,其发票原件不由原告占有,三垫付人对该费用无异议,复印件同样可以达到证明目的,鉴定费发票原件在后续治疗费票据中,该两项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的相关票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四被告对休息时间、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意见由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该被告未提出相反的充分证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四被告提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但为贯彻司法为民,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证据6,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孤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结合证据7,本院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酌情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一、2013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陈湘斌驾驶原告李兰的爱玛电动车搭乘原告沿滨河路由武装部往二大桥方向行驶至事故点,电动车超过由被告成建南驾驶同向行驶的湘C777**号轿车后,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告邓斌驾驶的湘C731**号小型客车相撞,两车相撞后,电动车又与湘C777**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8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302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湘斌驾驶电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邓斌、成建南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二、原告李兰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11日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46387.32元(该款已由被告支付,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其中被告陈湘斌垫付6000.32元、邓斌垫付21700元、成建南垫付18687元)。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记载:营养饮食。2014年4月10日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十二病室出具证明:李兰住院期间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31日需2人照顾,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11日需1人照顾。原告之伤由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湘潭市龙城司法局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法鉴字第0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李兰的损伤未致残,建议出院后治疗休息4个月左右,其门诊医药费用在4000元左右,另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左右。鉴定费500元。三、原告李兰的电动车在此事故中受损,该电动车于2013年4月4日在湘乡市爱玛电动车专卖店欧阳车行总店购买,该店出具3290元的收款收据。四、事故车辆湘C731**在被告平安财险湘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车辆湘C777**在被告人寿财险湘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陈湘斌驾驶电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斌、成建南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兰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被告陈湘斌承担60%的责任,被告邓斌、成建南各承担20%的责任为宜。事故车辆湘C731**在被告平安财险湘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车辆湘C777**在被告人寿财险湘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湘乡公司、人寿财险湘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湘斌、邓斌、成建南按责承担。原告李兰主张的损失结合其诉请,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3500元,取内固定费6000元;鉴定费,本院认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840元[即30元/天×28天=84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证明住院前17天2人护理,后11天1人护理,折算为45天一人护理,按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有4391.88元[即35623元/年÷365天×45天=4391.88元];误工期间,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5个月,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有9767.08元[即23441元/年÷12月×5月=9767.08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电动车车损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营养费,根据其伤情,结合出院医嘱,本院认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核定原告损失额为28698.96元。原告李兰的以上损失除鉴定费外全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有28198.96元:[即28698.96元-500元鉴定费=28198.9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湘乡公司、人寿财险湘潭支公司各赔偿50%有14099.48元[即28198.96元×50%=14099.48元]。鉴定费由被告陈湘斌、邓斌、成建南按责承担,被告陈湘斌承担300元[即500元×60%=300元],被告邓斌、成建南各承担100元[即500元×20%=100元]。被告陈湘斌垫付医疗费6000.32元、被告邓斌垫付医疗费21700元、被告成建南垫付医疗费18687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本案不作处理,三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兰14099.4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兰14099.48元;三、被告陈湘斌赔偿原告李兰300元;四、被告邓斌赔偿原告李兰100元;五、被告成建南赔偿原告李兰100元;六、驳回原告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直接划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开户行:工行湘乡市支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1元,由原告李兰负担227元,由被告陈湘斌负担344元,由被告邓斌负担115元,由被告成建南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林人民陪审员  潘培军人民陪审员  周光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尹 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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