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终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前郭县乡镇企业物资供销公司与马跃东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前郭县乡镇企业物资供销公司,马跃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终字第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乡镇企业物资供销公司。代表人林子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万库,吉林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国志,男,系前郭县乡镇企业物资供销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跃东,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沈艳东,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前郭县乡镇企业物资供销公司与上诉人马跃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前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过程中,经前郭县人民法院院长提交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原审被告前郭县乡企物资供销公司将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仓库等财产抵偿给原告欠款30万元及利息,案外人前郭县乡企物资经营公司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遂作出(2012)前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原调解进行再审。本案进入再审后,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2)前民再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依据2012年10月8日前郭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认为原审被告供销公司被注销,列为原审被告属主体不适格,裁定撤销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前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调解,驳回原审原告马跃东的起诉。原审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企业的主体资格是否存在应当以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为依据,以前郭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认定注销错误,作出(2013)松民一终字第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前民再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指令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前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前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与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前郭县乡镇企业物资供销公司的代表人林子桥及委托代理人张万库、臧国志与上诉人马跃东的委托代理人沈艳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跃东诉称,被告由于资金短缺,于2008年5月30日、2009年3月15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共3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并从2009年3月15日按月利率二分给付利息,维持(2009)前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调解书。原审被告供销公司辩称,被告虽然歇业,但公司没有被注销,被告主体适格。双方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30万元本金和月利率二分的利息。要求维持(2009)前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原审认定,被告供销公司是在前郭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有前郭县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被告供销公司先后二次在原告马跃东处借款30万元(有全体职工签名的职工会议记录为凭)。其中200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9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二次借款均由林子桥、臧国志经手,为原告出具借据二枚。另查明,原审原、被告达成的调解意见的“公司5360.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仓库(其中前库面积414.8平方米,后库面积300平方米),锅炉房210平方米(包括设备),配电室30平方米(包括配电设备),瓦房80平方米”等财产,现登记注册在前郭县乡企物资经营公司名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供销公司称上述土地使用权等正在土地等有关部门进行确权,现尚无结论。原审认为,被告供销公司是在前郭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有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其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审达成调解协议的土地所有权等财产,登记注册在前郭县乡企物资经营公司名下,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上述财产享有权利,原审调解确有错误,应予撤销。原、被告要求维持(2009)前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调解书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借原告款3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同意偿还并给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并从2009年3月15日按月利率二分给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前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调解;二、被告前郭县乡镇企业物资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跃东借款30万元,并从2009年3月15日按月利率二分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前郭县乡镇企业物资供销公司与马跃东均不服。前郭县乡镇企业物资供销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对诉争土地和房屋有产权,拥有将土地、房屋抵给债权人马跃东的处分权。但原审法院却认为“原审达成调解协议的土地所有权等财产,登记注册在前郭县乡企物资经营公司名下,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上述财产享有权利,原审调解确有错误,应予撤销”,在经营公司没有出庭的情况下,在诉争财产“登记注册在前郭县乡企物资经营公司名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情况下,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缺乏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恢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调解书。马跃东上诉称,(2009)前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调解书是经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书不存在违法的不当之处,经一审法院确认后,发生法律效力,应予以保护。一审法院认为该调解书确定的顶债财产属于前郭县乡企物资经营公司名下,不是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过证明乡企经营公司财产证明,法院也未调取���关证据,无依据认定调解书中以物顶债的财产属于乡企经营公司。本案是在执行过程中,因一审法院决定提起再审,理由是案外人提出异议,现第一上诉人与乡企经营公司正因涉诉财产发生争议,法院应依法中止本案审理,或者将乡企经营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清本案事实。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恢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调解书。二上诉人对对方上诉主张均答辩同意对方观点。本院经开庭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只是在庭审中表明了各自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前郭县乡镇企业物资供销公司负担5800元,由上诉人马跃东负担5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雁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董小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