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商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施水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商初字第00427号原告施水平。委托代理人季栋栋,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中路177号。负责人张永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施水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海门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水平的委托代理人季栋栋和被告财保海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水平诉称,其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在被告处保险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汽吊)出险,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和保险车辆受损。因事故化费保险车辆修理费13.9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元)、赔偿江堤及护栏修缮费4000元,支付吊运费、施救费1万元,合计15.35万元。现要求被告财保海门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全额理赔。原告施水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保险单》及《特种车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与被告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和覆盖车损、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等关系。2、海门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事发时间、事发经过以及事故造成的后果等。3、施水平的驾驶证及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各1份,证明驾驶人具有相应的驾驶和操作资质、保险车辆验审有效。4、《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1份及相应面额的修理费发票2份,证明保险车辆估损价为13.95万元,实际支付修理费为13.95万元。5、海门市新通沙综合整治指挥部开具收取4000元护栏修缮费发票1份,证明赔偿江堤护栏毁损费。6、南通杰烨物流有限公司开具收取吊运费1万元的发票1份,证明已支付的事故车辆吊运费。被告财保海门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施水平提供证据1、2、3、4、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但抗辩认为事发原因是原告施水平在作业时没有将车辆的平衡支腿完全伸展开所致,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九条中第(八)项规定,其公司因此不承担保险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和吊运费过高,只认可其中的2000元。被告财保海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施水平在事发报险后向该公司陈述:一边的平衡支腿打进柏油马路里,另一边因柏油马路路面宽度有限,未放置枕木,平衡支腿未全部伸展开来。另外,《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八)项内容: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原告施水平对被告财保海门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和本案的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根据附投的《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被告抗辩免责理由,不能成立。综合原、被告各自的举、质证意见,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吊运费只认可2000元外,对其他证据,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因此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和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和被告提供证据的使用及待证事项,本院待后单独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施水平即将自有的苏**起重车(汽吊)在财保海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3年3月2日,财保海门公司同意承保后签发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记载,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起重、装卸损失扩展条款》和覆盖车损、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0.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2013年4月30日15时许,施水平持证驾驶苏**起重车在海门市新江海河闸东侧江堤上作业时不慎发生事故。海门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事故因施水平操作不慎致汽吊翻下江堤,造成汽吊损坏,地面作业人员刘海军被压伤、江堤护栏损毁。事故发生后的2014年5月29日,财保海门公司询问施水平并制作《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1份,同年11月27日以《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形式确认事故车辆扣除残值后的损失13.95万元,江堤及护栏损失4000元。随后,施水平支付事故车辆修理费13.95万元,赔偿江堤护栏损失4000元,另支付拖运事故车辆吊运、施救费1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案涉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赔偿的范围。二、施水平支付的吊运、施救费是否过高,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财保海门公司认为,案涉事故根据其公司的调查询问系原告施水平没有放置铁板或枕木,一侧平衡腿没有完全伸展打开所致,符合《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九条列举的第(八)项情形,保险公司可因此免赔。而原告施水平认为,笔录中陈述没有放置铁板是因路面状况良好,且受江堤的客观条件限制,没有完全伸展平衡支腿的意思,一是已经伸展,二是受条件限制没有完全伸展。退一步,原告即使有过失造成车辆支撑不充分,被告主张的免责理由也不能成立。《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明确: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1、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支撑不充分即使是减弱支撑,那么造成起重车失去重心而致的损失,被告财保海门公司应当依此理赔。本院认为,从施水平陈述的事故原因,系施水平受江堤这一特定条件限制,在一侧未放置铁板或枕木、平衡支腿没有完全伸展即行操作起吊所致。被告虽然因此主张属原告减弱支撑,适用《特种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列举的第(八)项规定,不负责赔偿。但同样是《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的第五条又对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在原告施水平附投的《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中又将上述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列举不负责赔偿的“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明确纳入保险理赔的范围。案涉事故经海门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证明,系因操作不慎致汽吊(侧)翻下江堤,造成汽吊损坏。原告施水平陈述系因江堤宽度受限,未将另一侧的平衡支腿完全伸展开来,操作不慎所致。被告财保海门公司据此认为系原告施水平“减弱支撑”所致。平衡支腿没有完全伸展,可能会造成支撑减弱,而减弱支撑的结果会引起起重车“重心不稳”或者“失去重心”。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明确系因操作不慎而侧翻,显然是起重车车体重心不稳和失去重心所致。所以无论是根据《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倾覆”还是《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约定的“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保险公司都应当予以赔偿。故被告财保海门公司主张适用《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八)项约定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既不充分,又与条款第五条和扩展条款的约定相矛盾,本院因此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吊运费是否合理和理赔问题。被告财保海门公司抗辩施救单位南通杰烨物流有限公司既没有施救资质,又收费过高。为此提供南通市物价局通价费[2011]312号《关于明确南通市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予以证明,只认可合理的吊运、施救费为2000元。但原告施水平主张,因是特种车辆,事发地在江堤,施救难度大。求救后,南通杰烨物流有限公司因具有施救能力而答应施救,并派出2台吊车到事故现场,拖拉里程在55公里左右,考虑到现场施救的复杂,双方议定的吊运费和施救费合计1万元,已经实际支付。原告施水平因此提供:南通杰烨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志刚和相关参救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收取1万元的收据。本院认为,从南通市物价局《关于明确南通市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车辆救援基本服务收费标准,拖拉事故车收费标准:15吨以上货车35吨及以下、40英尺集装箱车,5公里以内为基价收费,基价为500元/车次,5公里以处在基价基础上加收里程费,里程单价15元/公里。同样吨位车辆的吊车施救费标准为1500元/车次,上浮不超过20%。即使按照被告财保海门公司的主张标准,不考虑文件系政府指导价管理因素,案涉事故车辆拖运费在1200元左右,单台吊运费在1500元左右。考虑到南通杰烨物流有限公司即使没有施救资质,但已经施救的实际,结合事故车辆自重较重(26吨),又是侧翻于江堤边,起重车吊臂变形后需切割分离,实际施救用了60吨和75吨吊车各1辆,将起重车吊回路面,进行简单修理,并更换配件后发动车辆,拖拉回修理厂的施救难度和过程,本院酌情确定案涉事故车辆合理的吊运、施救费为6000元。对于超出该酌定合理费用外已经支付的吊运、施救费,系原告施水平自愿额外支付,由施水平个人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起重车保险合同(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的起重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和不计免赔率覆盖)系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被保险人施水平在保险期间内持证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和江堤护栏损毁,并已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财保海门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被告财保海门公司既是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又是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原告施水平案涉事故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海门公司负责理赔。具体的理赔金额为14.95万元(车损险13.95万元+江堤及护栏修缮费4000元+吊运、施救费6000元)。对原告施水平超出上述理赔金额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相应地,被告财保海门公司主张案涉事故不属理赔范围的抗辩,既不充分,又自相矛盾,本院因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给原告施水平保险费14.95万元。二、驳回原告施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施水平负担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审判员 汤文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