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珂纳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珂纳电气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珂纳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诉讼代表人**,负责人。上诉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2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且涉案合同也约定本案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反映,原审法院已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了(2012)浦民二(商)破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上诉人破产清算一案,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