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于刚与赵恒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刚,赵恒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117号原告于刚,男,汉族。被告赵恒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刚与被告赵恒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刚,被告赵恒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照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在原告赊购玉米,当时约定,每斤玉米价值0.72元,被告共计拉走价值118万元的玉米。后被告已付58万元,尚欠60万元一直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60万元。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在原告处赊购玉米,尚欠60万元没有支付,但不同意给付此款。理由为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当时收玉米是徐冬梅,付款也是徐冬梅,所以原告应当起诉徐冬梅,而不应起诉被告;2、原告的60万元玉米款是徐冬梅扣留的,因滕依国欠徐冬梅钱,原告与滕依国是合伙关系(有承包合同为证),所以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也应当对合伙人的外债承担给付义务,故徐冬梅将欠原告的玉米款扣留抵顶滕依国欠徐东梅的欠款是正当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滕依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滕依国合伙种地,系合伙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原告与滕依国不是合伙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合同中约定的四六分成,其中收成的四成由原告给滕依国,滕依国再给嶑屿公司的承包费。2、欠据两份。证明滕依国欠徐冬梅114万元钱,原告与滕依国是合伙关系,应当有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欠款是滕依国2013年欠徐冬梅的钱,本案的60万元玉米款是被告在2014年秋天欠原告的,与徐冬梅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在原告赊购玉米,当时约定,每斤玉米价值0.72元,被告共计拉走价值118万元的玉米。后被告已付58万元,尚欠60万元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玉米款60万元,被告庭审中也承认在原告处赊购了玉米,并拖欠60万元玉米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的合伙人滕依国尚欠徐冬梅借款,徐冬梅将本案的60万元予以扣留抵顶其欠款为由,拒绝还款。因徐冬梅与滕依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徐冬梅可另案诉讼解决,所以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恒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刚玉米款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李爱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杜蕊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