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程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05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男,汉族,1989年8月20日出生于本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程某乙,男,汉族,1995年8月9日出生于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吸毒于2014年3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4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乙犯诈骗罪,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潘刑初字第0024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对两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程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居间介绍他人贩卖1.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程某甲明知黄金项链是程某乙诈骗得来,仍将黄金项链进行典当、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其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程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程某甲撤回上诉。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4)潘刑初字第002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李景田审判员 赵 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