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邢锡元与阿依夏木.尤素甫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泉,阿依夏木·尤素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郑泉,男,汉族,1973年出生,乌苏中电投乌苏热电分公司员工,住乌苏市新区。被告:阿依夏木·尤素甫,女,维吾尔族,1970年出生,克拉玛依市职业技术学院员工,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原告郑泉诉被告阿依夏木·尤素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联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泉、被告阿依夏木·尤素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泉诉称:2013年5月16日,阿依夏木·尤素甫向我借款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壹年,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我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阿依夏木·尤素甫归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1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阿依夏木·尤素甫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数额属实,但我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元,应当从借款8000元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阿依夏木·尤素甫以无钱租房为由向原告郑泉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壹张。原告为防止该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于2014年夏天,将被告所写的借条返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八张借条且未注明借款的时间,每张借条的金额均为1000元,该八张借条内容均为“今借郑泉现金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元整)阿依夏木·尤素甫”。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2014年9月29日,被告阿依夏木·尤素甫向原告郑泉的银行卡中存入500元,同年10月17日、29日,被告阿依夏木·尤素甫向原告郑泉的银行卡中各打入500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借款的日期确定为2014年7月17日。利率按照同类银行的存款利息进行计算,2014年存款年利率为3.3%。原告郑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八张,用以证实被告借款的数额。经过质证,被告对上述8张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阿依夏木·尤素甫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17日、31日,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客户通知书三张,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为1500元。经过质证,原告对上述三张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偿还的三笔借款并非本案的借款,而是被告向其偿还的其他借款,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偿还的系其他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其于2014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17日、31日分别向原告的银行卡中各存入500元,系偿还原告的8000元中的1500元,原告解释被告偿还的并非该案借款而是其他借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阿依夏木·尤素甫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既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均一致同意按照同类银行存款利息进行计算,故8000元的利息应为132元(8000元×(3.3%年息÷12个月×6个月)(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依夏木·尤素甫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郑泉偿还借款6500元及利息132元,合计6632元。二、驳回原告郑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阿依夏木·尤素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郑泉。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联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栗征国第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