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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根,男,1986年5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李根于2008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根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宏林派出所抓获,2014年9月11日被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原县看守所。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根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燕、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根伙同鲁某某(已判刑)、邢某某、蔡某某(另案处理)驾车来到阳原县西城镇,将车停放在皮毛大市场后步行至怡宁南苑小区北楼,使用撬棍撬防盗门的方式进入韩某某家盗得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943.7元),进入乔某某家盗得黄金戒指一枚(价值2586.5元),盗得现金共计900元。上述认定事实,被告人李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根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乔某某的陈述,证人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鲁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二份,乔某某购买宝石戒指的收款收据、韩某某购买戒指的收据凭证复印件,阳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宏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作案工具撬棍一根及照片,作案汽车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根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其自愿认罪,系累犯,建议我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根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根入户盗窃,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根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根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完毕。)二、作案工具撬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东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慧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