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曲×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times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男。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日,江桥镇政府与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块为江桥镇二林场,承包期为二十五年。后曲×又将该地转包给被害人张××,承包期五年,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曲×经江桥镇开发办的杜××通知张××将转包地块归还,张××陆续移植该地块上的部分树苗。2014年4月27日,曲×对张××未归还到期承包地而产生不满,遂雇佣他人用旋耕机将张××在该地块种植的丁香苗、紫叶稠李树苗毁坏。经鉴定,被毁苗木价值人民币21614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曲×被公安机关抓获。诉讼中,被告人曲×与被害人张××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曲×赔偿张××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张××对曲×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土地承包合同、户籍证明、抓破案经过,证人杜××等6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出于个人目的,故意毁坏他人树苗,破坏生产经营,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21614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曲×出于个人目的,毁坏他人生产经营中的树苗,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曲×当庭自愿认罪,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有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其社区矫正的评估报告,故对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袁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