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毛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毛春洪,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毛某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以需调查收集新的证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合法行使其诉权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审 判 长 毛 寅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人民陪审员 柴XX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新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