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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捧与张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捧,张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李捧,女,1956年5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旭升,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建伟,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原告李捧诉被告张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东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李捧于2014年9月3日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4日鉴定程序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捧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旭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伟、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东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捧诉称,2011年2月10日12时24分许,被告张建伟驾驶京P-E9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汝公路肖旗乡五里营村路段时,与原告李捧驾驶的新马牌电动车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张建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捧负次要责任。2011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财产保险东城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李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3928.9元(已扣除被告张建伟已赔偿的10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在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二次手术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59.01元,误工费8040元,护理费95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393.67元。要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东城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8071.1元,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11322.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建伟、人寿财产保险东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李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捧身份情况;2、(2011)宝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该案事故纠纷处理情况;3、宝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李捧的伤情及院外休息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李捧医疗费花费情况。张建伟、人寿财产保险东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捧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10日12时24分许,被告张建伟驾驶京P-E9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汝公路肖旗乡五里营村路段时,与原告李捧驾驶的新马牌电动车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张建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捧负次要责任。李捧于受伤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5月14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上段骨折;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并脱位。2011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财产保险东城公司赔偿原告李捧损失113928.9元(已扣除被告张建伟已赔偿的1000元)。2014年7月7日,李捧为取出左胫骨内固定物进入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股骨左腓骨陈旧性骨折。李捧于2014年8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5159.07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嘱院外休息三个月。被告张建伟于2010年11月19日为其所有的京P-E9X**号长安牌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东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19日24时止。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建伟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捧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东城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首先在保险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张建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人寿财产保险东城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李捧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5159.01元(按原告请求)、误工费8040元(120天×24457元/年,院外休息三个月)、护理费2387元(30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李捧的损失共计17086.01元,应当由人寿财产保险东城公司在京P-E9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071.1元(122000元-113928.9元-1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的10014.91元,由人寿财产保险东城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011.93元。综上,人寿财产保险东城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捧损失数额为15083.03元。李捧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李捧损失15083.03元;二、驳回李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张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彬代理审判员  袁凌音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世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