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侯广隆与江善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广隆,江善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654号原告侯广隆。被告江善炎。原告侯广隆与被告江善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梁可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振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17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广隆水管钢材批发部购买钢材共计57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付清货款,被告��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57000元,并按约定每日0.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隆水管钢材批发部送货单12份,用以证明被告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分12次在原告经营的广隆水管钢材批发部进货,已结给原告部份货款,尚欠货款57000元的事实。2、欠条一张,内容为“江善炎欠侯广隆钢材款共计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还款日期定于2014年3月30日。如不按时还清,本人愿意每日按欠款金额0.5%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用以证明被告江善炎欠侯广隆57000元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3、税务登记证、侯广隆与钟艾芸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配偶经营的广隆水管钢材批发部经营钢材生意。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17日被告到广隆水管钢材批发部赊买钢材,2013年1月27日对上述时间段的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该欠款于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7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立写的欠条予以证实,该欠条确立了原、被��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被告理应给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以每日0.5%承担逾期违约金,由于原、被告对货款已进行结算,被告没有按时归还,该货款事实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每日0.5%承担逾期违约金请求,已明显超过了国家关于借贷关系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酌定从2014年3月31日起以57000元本金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善炎应归还原告侯广隆欠款5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7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原告侯广隆已预交613元),由被告江善炎负担。被告江善炎负担的诉讼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则应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可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振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