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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任佛波与姚宝生、扬州宝华古典园林景观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佛波,姚宝生,扬州宝华古典园林景观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扬州百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白鹅羽绒制品厂,李庆军,方漫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155号原告任佛波。委托代理人戴加章、顾杰,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宝生。被告扬州宝华古典园林景观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都路48号。法定代表人姚宝生。被告扬州百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沙头镇中兴村。法定代表人王正明。被告扬州市邗江白鹅羽绒制品厂,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槐子村。投资人李庆军。被告李庆军。被告方漫凝。原告任佛波与被告姚宝生、扬州宝华古典园林景观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扬州百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万公司)、扬州市邗江白鹅羽绒制品厂(以下简称白鹅羽绒厂)、李庆军、方漫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杰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佛波诉称:原告与被告姚宝生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姚宝生因生产经营及家庭生活所需,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任佛波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15天,还款日期2013年6月20日,逾期还款按逾期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一次性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宝华公司、百万公司、白鹅羽绒厂共同为原告的该次借款提供担保并签署担保书。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姚宝生未能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姚宝生于2013年7月5日偿还100万元,对剩余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姚宝生与被告方漫凝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白鹅羽绒厂属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庆军系投资人。原告认为,被告姚宝生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宝华公司、百万公司、白鹅羽绒厂共同提供担保的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姚宝生未能及时还款,前述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庆军系被告白鹅羽绒厂的投资人,应对被告白鹅羽绒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方漫凝与被告姚宝生系夫妻关系,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六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1154056元(利息以本金1023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7%的4倍,自2013年7月5日起暂算至2013年12月22日);二、六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50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6月7日被告姚宝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5天,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一次性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约定支付方式是支付到被告姚宝生卡号为62×××16的农行卡内;二、担保书,证明2013年6月7日被告宝华公司、百万公司、白鹅羽绒厂对被告姚宝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支行打印的原告的个人历史交易明细单,证明2013年6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姚宝生出借200万元的事实;四、被告姚宝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宝华公司、百万公司、白鹅羽绒厂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五、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姚宝生与被告方漫凝是夫妻关系,双方自2009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2日登记离婚,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六、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为25000元。六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姚宝生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任佛波人币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万元,借款期限15,还款日期2013.6.20。逾期还款按逾期时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一次性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人:姚宝生。农行姚宝生跃进支行62×××16”。被告宝华公司、百万公司、白鹅羽绒厂、李庆军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兹因姚宝生(借款人)向任佛波(出借人)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3.6.20。现本人(单位)自愿为(借款人)姚宝生提供保证期为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由于连带责任起诉至人民法院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2013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姚宝生账号为62×××16的农行卡内汇入200万元。原告陈述在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姚宝生仅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还款1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六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1154056元(利息以本金1023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7%的4倍,自2013年7月5日起暂算至2013年12月22日);二、六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5000元。另查明被告白鹅羽绒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庆军为被告白鹅羽绒厂的投资人。被告姚宝生与被告方漫凝于2009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2日登记离婚。原告为本次的诉讼委托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戴加章、顾杰作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被告姚宝生出具的借款借据、被告宝华公司、百万公司、白鹅羽绒厂、李庆军出具的担保书及2009年5月15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姚宝生与被告方漫凝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与被告姚宝生、方漫凝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宝华公司、百万公司、白鹅羽绒厂、李庆军之间的担保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姚宝生、方漫凝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将所欠款项支付给原告。而被告宝华公司、百万公司、白鹅羽绒厂、李庆军作为连带保证的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姚宝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7月5日被告姚宝生仅偿还了原告100万元,按照借款借据对利息的约定,该100万元冲抵逾期利息17184元(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后,偿还本金是982816元,因此被告姚宝生尚欠原告本金1017184元,被告姚宝生理应偿还原告本金1017184元及逾期利息,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方漫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而被告宝华公司、百万公司、白鹅羽绒厂、李庆军作为连带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姚宝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李庆军作为被告白鹅羽绒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亦应对被告白鹅羽绒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宝华公司、百万公司、白鹅羽绒厂、李庆军与原告的担保合同中约定作为保证人他们自愿承担由于连带责任起诉至人民法院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宝华公司、百万公司、白鹅羽绒厂、李庆军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5000元,依法可以得到支持。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宝生、方漫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任佛波偿还本金1017184元及利息(以1017184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5日起算至2013年12月2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宝华公司、百万公司、白鹅羽绒厂、李庆军对被告姚宝生、方漫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宝华公司、百万公司、白鹅羽绒厂、李庆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佛波律师费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010元,由六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六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1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琴人民陪审员  徐文进人民陪审员  房爱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戚小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