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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常雅囡与邹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雅囡,邹锦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常雅囡,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大石桥市宏盛矿山机械配件商店业主)。被告邹锦明,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常雅囡与被告邹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雅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锦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雅囡诉称,被告邹锦明于2013年2月7日到我店购买机械配件欠货款95000元;同年4月28日购买配件欠货款21488元;同年5月7日购买锤头欠货款2300元;同年6月24日购买配件欠货款3140元;同年7月14日购买锤头欠货款2362元,共计欠货款124290元未付,要求被告给付,承担诉讼费。被告邹锦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经营机械配件期间,被告在2013年2月7日在原告处购买机械配件欠货款95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同年4月28日在原告处购买配件欠货款21488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同年5月7日在原告处购买锤头欠货款23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同年6月24日在原告处购买配件欠货款314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同年7月14日在原告处购买锤头欠货款2362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共计欠货款124290元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欠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欠据未约定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锦明给付原告常雅囡货款124290元。二、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邹锦明支付原告常雅囡第一款利息。三、上列义务限被告邹锦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邹锦明如逾期履行上列款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元,减半收取1392.5元,由被告邹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