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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四川寅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董良彬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寅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董良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寅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红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涛,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火金,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良彬,男。委托代理人谢晨云,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寅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寅河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良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董良彬的薪酬标准。由于寅河公司深圳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董良彬的薪酬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寅河公司深圳分公司二审时主张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应按照深圳市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来予以确认更加合理。本院认为,由于寅河公司深圳分公司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一审根据《2013年深圳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的交通工程技术人员的平均工资指导价位8495元来确定董良彬的平均工资,符合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一审依据此标准计算董良彬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处理妥当,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四川寅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云(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