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余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文盲,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泗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余某某住处发现疑似猎兔枪一支及零散火药。经鉴定,该猎兔枪为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泗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余某某住处查获猎兔枪一支及散放火药,并予以扣押。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猎兔枪能够正常击发,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扣押在案的枪支、散��火药,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素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子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