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刑初字第0035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辩护人徐莹,江苏宇颐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徐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多次从安徽省六安市某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协检员任某某处购得该所加盖公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以下简称《检疫证明》)共计176张,随后贩卖给生猪屠宰承包户陈某某,从中获利。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辩称,《检疫证明》是其帮陈某购买的,未从中谋利,不属于买卖性质。《检疫证明》在实际检疫过程中也不能起到监管作用,买卖《检疫证明》对社会并无实质性危害。辩护人徐莹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张某属于初犯,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多次从安徽省六安市某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协检员任某某处购得该所加盖公章的空白《检疫证明》共计176张,随后贩卖给无锡市恒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的生猪屠宰承包户陈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再将购得的上述部分空白《检疫证明》转卖与他人,部分填写内容后用于购买未经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验的生猪,运输至无锡市锡山区屠宰销售。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买卖《检疫证明》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无锡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香花桥派出所分别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归案情况。2.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及调取的《检疫证明》,证明公安机关调取到涉案的176张《检疫证明》。3.涉案人员任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以30元至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179张《检疫证明》。4.涉案人员陈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向被告人张某购买了176张《检疫证明》,价格从130元至150元不等。其中部分自用,部分卖给他人。5.涉案人员吕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向陈某某购买了2张《检疫证明》。6.江苏省农林厅出具的《关于对无锡市公安局要求明确动物检疫证明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复函》,载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国家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类证件,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国家法律授权的行政执法主体)核发给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利用动物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经营和运输动物产品的当事人的一种证件。禁止转让、仿造或变造。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称其以100元或150元的价格向任某某购买了176张《检疫证明》,再以原价卖给陈某某,未从中获利。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1)张某从任某某处购买《检疫证明》再转卖给陈某某的事实,有任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张某虽然否认从中获利,但对经手《检疫证明》买卖的具体过程也做过多次供述,张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应予认定,且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并不以牟利为要件。张某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张某明知他人购买《检疫证明》是用于逃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生猪的检疫,仍进行买卖,数量达170余张,不仅严重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还给食品安全带来潜在威胁,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次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辩护人提出“张某属于初犯,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 洁人民陪审员 朱贞洁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