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5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姜国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初字第5314号原告姜国龙。委托代理人于雅婧、宗朋,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田献威,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姜国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发现原告姜国龙的诉讼主体有误,其诉讼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姜国龙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案件中主体有误,原告姜国龙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国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