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冯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1年9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永阁,贵州阁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永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织金县茶店乡磨大村上寨组的家中贩卖200元钱的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并在其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16包,同时扣押用于联系贩毒的黑色杂牌手机一部。经称量,该17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2.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2.4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刘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身份核实笔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刑鉴(理化)字(2014)1824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辩护人无异议,提出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故请求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兴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瑜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