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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林晓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林晓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8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郑作群,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金龙、冯永坚、分别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林晓锋,男,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林晓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铁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欧金龙及被告林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林晓锋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申请贷款,并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包括:《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38139001790)。根据约定,被告林晓锋向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15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林晓锋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随后,被告林晓锋在2014年2月25日和2014年6月14日分别向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2.3万元和1.2万元,但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林晓锋已多次逾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多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林晓锋催收欠款,但被告林晓锋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认为,被告林晓锋的违约行为已经损害其合法权益,应根据合同等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还款责任。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林晓锋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包括:《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2.被告林晓锋清偿尚欠(含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145369.28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月利率为1.5%)按日计算,罚息以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30%)按日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止到2014年10月15日所欠利息、复利、罚息合计9151.12元];3.被告林晓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3.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4.广发银行系统借款信息。被告林晓锋辩称:对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起诉的诉求及事实理由均确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林晓峰(借款人)填写《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申请表后附的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条款载明: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按月扣除。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银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之间的其他合同。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向林晓峰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内容为:“您(林晓锋)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15万元整,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还向林晓锋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载明:“您此次贷款的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固定为1.5%,贷款用途生产经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均载明:“您已仔细阅读并接受《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的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林晓锋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上签名。2013年7月26日,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向林晓锋发放贷款150000元。林晓锋偿还部分款项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及2014年6月14日再向林晓锋发放贷款23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12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后林晓锋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4年10月15日,尚欠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本金(含已到期本金和提前到期本金)145329.68元,利息、复利、罚息9151.12元。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未果,遂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截至2015年1月28日,林晓锋尚欠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本金(含已到期本金和提前到期本金)145329.68元,利息、复利、罚息17706.2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林晓锋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及《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林晓锋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按约还款,双方约定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已成就,故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及《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林晓锋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包括《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及《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二、被告林晓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45329.68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利息、复利及罚息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约定计算,截止2015年1月28日,利息、复利、罚息为1770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诉讼保全费1293元,合计2988元(该款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林晓锋负担(该款被告林晓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铁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赞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