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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63��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智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63号原告:张智。委托代理人:梅静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黄观峰。委托代理人:林良勇。原告张智为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静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起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并按新车购置价投保了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2014年9月28日,张士良驾驶原告的前述车辆在途径s14杭长(宜)高速公路往长兴方向67公里+900米附近,车头左侧与中央护栏及防装水桶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并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进行评估,金额为110200元。根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该车的实际损失为78988元,由于评估损失金额已超过实际损失,故应按照实际损失金额计算。另因该起事故支出的拖车费、路产损失、高速抢修、吊车、咨询评估费等共计10651元。因此原告合计损失89719元。原告向被告索赔遭拒,无奈只能租车3个月,支出18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0771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请中的车损、评估费、租车费不合理,该请求大于实际损失。对于拖车费、路产损失、高速抢修、吊车费同意理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发票及保单各两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投保在被告公司,并按新车购置价投保商业险;2.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的事实;3.高速抢修发票一张、吊车费发票一张、拖车费发票两张,拟证明车辆损失造成的施救费用;4.浙江杭长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索赔单一张及发票两张,拟证明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5.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浙b×××××车交通事故评估报告书及质询评估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该起事故造成的车损已大于施救损失以及因评估支出的评估费用;6.租车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租赁车辆的费用;7.保险条款原件,拟证明理赔依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是收据而非发票。收据的落款时间不对,不存在租车的事实;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不应适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听取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由于该份证据仅为收据,难以证明租车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为其名下车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并按新车购置价217000元投保了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保单载明机动车初次登记年月为2005年11月29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该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014年9月28日,张士良驾驶涉案车辆在途径s14杭长(宜)高速公路往长兴方向67公里+900米附近,车头左侧与中央护栏及防装水桶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支付高速抢修费170元、吊车费800元、拖车费350元、路产损失费391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的金额为110200元,评估费为5500元。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车辆为全损无异议。本���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高速抢修费、吊车费、拖车费、路产损失费并无异议,但就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实际损失78988元、咨询评估费、租车费存在争议。就车辆实际损失,根据保单载明,原告系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故依照《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该车的实际价值78988元(217000元-217000元×106月×0.6%)。就咨询评估费,在双方明确全损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委托进行鉴定并无必要,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就租车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租车的事实;即便存在租车支出费用的事实,亦不能认定为损失。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理赔款8421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智理赔款842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由原告张智负担26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95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石剑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