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台商终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浙江爱华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祺胜塑胶化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爱华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祺胜塑胶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商终字第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爱华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道铨。委托代理人:陈敏剑。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祺胜塑胶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委托代理人:张晓军。上诉人浙江爱华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为与上诉人常州市祺胜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胜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商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1日、2011年7月1日、2012年2月18日、2013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五份《合同》,分别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生产epp发泡垫块、epp发泡翼子板隔音垫、l02b左右翼子板、ms2-主驾驶室左/右脚垫、副驾驶室脚垫、a19减震垫等产品。五份《合同》约定了各定作产品的单价,产品单价含税、运费、简易包装;要求按被告订货数量供货,为保证被告均衡生产,原告应按被告的采购计划保证10天的产成品储备并按时交货于被告,如果被告终止合同时未把10天的产成品储备消耗完,该损失由被告负责;定作产品按合同附件所确定的技术标准验收;原告根据要求负责发运至被告所在地,订单要求发货地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双方协商解决;产品交付给被告,原告在每月的25日之前将发票递送至被告,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70天内支付给原告相应货款,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加现金;送货地点为江苏省常州市青洋北路19号常州市祺胜塑胶化工有限公司,若送货地点产生变更,被告须提前通知原告。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10月26日与原告签订《模具制作合同》五份,分别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减震垫模具、epp成型模具(62090、sa100)、b12d左右翼子板模具、epp成型模具(62092、ma200)、l12f左右翼子板模具等,五份合同约定了制作费用、交货期、模具制作要求、付款方式等内容。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6月26日、2012年11月5日、2013年1月5日与原告签订《改模协议》五份,分别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ms2项目主驾驶室左/右脚垫、副驾驶室脚垫模具九穴、mh1项目模具三穴、a19减震垫项目模具(产品图号:5109031、5608062)、a19减震垫项目模具(产品图号:a19-1、a19-2、a19-4)、a19减震垫项目模具(产品图号:a19-5608063、a19-5608052)等进行改模,并约定了改模要求、改模费用、改模周期等内容。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拟购买原告生产的合同附件采购订单所列原材料,被告以采购订单形式向原告订货,该采购订单系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契约性单据,旨在确定原材料的名称、件号/规格、价格和预测数量及交货地点,被告应始终保持15天的合同所列原材料库存保险储备量;被告在应收货款中保留10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原告应于每月25日前根据当月销售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核对无误后,于60天支付货款,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合同终止后,被告有权延缓三年支付质量保证金;合同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02b、l11k、ms2等型号的产品,并约定了单价、质量要求、运输方式、包装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内容。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模具为被告生产了各种epp产品,并陆续向被告发货。合作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确定的应支付货款金额及制作模具产生的制作费金额,共向被告开具了6946023.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2542.65元。另查明,原告仓库尚留有部分库存产品,其中a19减震垫5420套、ms2脚踏垫720套。原告爱华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3月22日起,原、被告对各类epp产品分别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制订的技术标准及实际使用定作要求生产各类epp产品,同时约定制作的模具费用由被告承担,模具亦归被告所有。原告按被告订货单数量供货,双方并对相关的产品价格做了约定,由原告每月25日前提供发票,被告收票后70天内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如合同终止,被告未把产成品储备消耗完,该库存损失由被告负责,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事后,原告依约按被告的订货名称、数量及库存要求进行模具制作及生产供货,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2014年4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定作产品货款已达1177713.95元及模具加工费7840元。2014年4月9日,被告要求取回全部相关模具,原告以货款未付及库存产品未消耗为由未同意被告取回在原告处的模具。后经交涉,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14年4月29日将3副模具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接受价值54828.7元的epp库存产品。2014年5月21日,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定作产品货款932542.65元、模具加工费7840元,且未依约付清并提取原告价值304169.4元库存产品。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本案因此涉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932542.65元;二、被告立即提取其定作的存放于原告处的a19减震垫5428套及ms2脚踏垫720套等产品,并支付上述库存产品货款304169.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库存产品中a19减震垫尚有5420套,故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立即提取其定作的存放于原告处的a19减震垫5420套及ms2脚踏垫720套等产品,并支付上述库存产品货款303741元。被告祺胜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发生经济往来,被告均已按期支付货款。本次原告所诉的各项款项系因原告未按被告要求及时将被告的模具予以返还造成的。二、被告对未付货款932542.65元金额无异议,但在该金额里还有100000元保证金,依据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该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三年再予以支付,现该保证金还未到返还的期限。三、本案所涉的货款应当以双方在2013年所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为依据,在此之前双方签订的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四、关于库存产品问题,被告认为上述库存产品如系被告所下订单订购,则应由被告承担,对超出被告所下订单的库存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本案定作合同系基于哪个合同履行,是否受《原材料采购合同》中关于支付方式、质量保证金等条款的约束;二、本案经核实的库存产品是否属于合同约定产成品储备的范围,被告有无义务消耗全部储备产品。关于焦点一,该院认为,被告主张本案定作合同系根据《原材料采购合同》履行的依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原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采购产品系原材料,而本案定作的产品并非原材料。二、被告认为《原材料采购合同》中涉及的原材料,实际系《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的产品,但并无证据证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原材料采购合同》的附件,另外《原材料采购合同》中已明确所采购的原材料根据该合同的附件采购订单来确定,因此应以相应的采购订单来确定《原材料采购合同》涉及的具体产品。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五份《合同》,被告认为其中四份已履行完毕。该院认为,该五份《合同》均约定履行期限为一年,现均已到期。但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款,是根据被告确定的金额来开具的,因此,从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看,跨度时间从2011年8月2日至2014年5月23日,可见原告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向被告供应上述定作产品是得到被告认可的,因此上述五份《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实际延长,转为不定期限合同,故合同的内容仍应适用于双方。综上,该院认为,本案定作合同系基于原、被告签订的五份《合同》履行的,《原材料采购合同》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其中关于支付方式、质量保证金的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被告辩称要求在货款中扣除100000元质量保证金的主张并无依据。关于焦点二,被告认为2013年度a19减震垫供货总量为32825套,ms2脚踏垫为9950套,故10日的量为a19减震垫900套、ms2脚踏垫27套,被告只愿意接收10日的库存量。该院认为,因为产品的订购具有阶段性,故被告按全年供货量日均数量计算10日供货量并不科学。从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看,与ms2脚踏垫有关的增值税发票18份,平均每份1298套,尤其是双方合作后期的2014年1月至4月,ms2脚踏垫供货量每次均在1600套以上。该院认为,原告处库存的720套ms2脚踏垫作为10天的储备量,应为合理。关于a19减震垫,从开具的发票来看,2013年7月份以前供货量不多,2013年8月至10月基本在每月2000多套,2013年11月达到11730套,2013年12月达到8090套,2014年1月达到6930套,而库存的量应主要根据后期的订单确定,因此,该院酌情认为a19减震垫10天的库存量为3000套较为合理。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现双方已明确尚欠款项为932542.65元,且已经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及时支付欠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及时支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留存的库存品,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订单情况,该院认为ms2脚踏垫720套、a19减震垫3000套较为符合10天的储备量,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消耗完上述10天的储备量。因《合同》约定产品单价包含运费及简易包装,故原告应对上述库存品做简易包装后,运送至被告处。被告在收到上述产品同时应按a19减震垫每套53.55元、ms2脚踏垫每套18.75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价款共计174150元。如经验收,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向原告主张。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常州市祺胜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爱华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价款932542.65元。二、原告浙江爱华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被告常州市祺胜塑胶化工有限公司其定作的a19减震垫3000套、ms2脚踏垫720套;被告常州市祺胜塑胶化工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定作产品的同时,支付给原告浙江爱华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7415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爱华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5元,由原告浙江爱华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85元,被告常州市祺胜塑胶化工有限公司承担7380元。上诉人爱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为库存的a19减震垫10天的库存量为3000套较为台理,显然疏忽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产品定作是依订单生产这习惯的事实。根据双方认可的增值税发票中显示2014年1月份已交付的a19减震垫6930套系依2013年12月份的订单生产,而库存的a19减震垫等依2014年1月份订单生产的,且双方在原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各类产品有10天的库存量储备。故原判仅酌情认为a19减震垫10天的库存量为3000套量显然不合理,应予以纠正。二、上诉人依订单生产的a19减震垫系依定作的模具规格生产,如被上诉人不提取该产品,则该产品只能报废,无任何价值,这也不符合物品应合理利用之原则。三、上诉人对原判认定上诉人处库存的ms2脚垫720套较为合理,无意见。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库存产品5420套符合本案实际储备需要,被上诉人应依约提取上述货物并支付上述货物的价款303741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提取存放于上诉人处的a19减震垫5420套及ms2脚踏垫720套等产品,并支付上述库存产品货款303741元。上诉人祺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然为《原材料采购合同》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原材料采购合同》的附件,二者实质是定作合同。认定合同的性质,应综合考虑合同主要内容,而不是仅仅以合同的名称作机械判断。结合这两份合同,不难发现无论是合同主体、签订时间、合同期限、交货地点及支付与结算都是一致的。《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以《采购订单》形式向乙方订货,该采购订单是甲方向乙方发出的契约性单据,旨在确定原材料的名称、件号/规格、价格和预测数量以及交货地点等一经双方授权代表正式签署立即生效,视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列为本合同的附件。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恰好与《采购订单》要求一一对应,因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毫无疑问是《原材料采购合同》的附件,两者结合成为一份完整的定作合同。所涉产品均是之前四份定作合同中涉及的产品,并且该产品是上诉人专属为汽车制造厂定制的产品零部件(该产品使用的模具所有者为上诉人),且上诉人除了向被上诉人采购定制的零部件外并无其他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从合同性质而言,上诉人(为甲方)与被上诉人(为乙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属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应是本案所涉纠纷的裁判依据。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货款932542.65元中没有扣除100000元质保金,显然错误。依据双方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第三条规定:乙方(上诉人)在应收货款中保留在甲方(被上诉人)100000元作质量保证金;第十一条规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双方合同终止后,甲方有权延缓三年支付质量保证金。现该保证金还未到返还期限,理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质量保证金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定做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后被上诉人能及时修缮并且资金充足,对被上诉人起一定的约束作用。如货物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待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判决时未将质保金在总货款中扣除,显然有失偏颇。三、原判第二项有悖于合同。1、原审法院对于a19减震器和ms2脚踏垫的库存量及相应的价款计算不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对上述两种商品的10日库存量原审法院并未给出一个合理的计算方式,对其酌情认定的数额上诉人不予认可。汽车销售有淡季旺季,相应的汽车零部件产品需求也有淡季和旺季,因此产品订购具有阶段性和不平均性,应该结合2013年之后的所有订单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来综合计算。根据法院判决的数据反推,如果ms2脚踏垫的10日库存数为720件,那么其全年的供货量需达到26280件,而实际供货量只有13690件,远远小于推算的数额;a19减震垫10日库存数原审法院认定为3000件,那么其全年的供货数需达到109500件,而实际供货数量只有39855件。因此该计算方式显然是错误的,应按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3日(计508天)ms2脚踏垫和a19减震垫的全部供货量日均数量计算10日供货量,其中ms2脚踏垫的10日供货量为269件,a19减震垫的10日供货量为785件。2、原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交付定作的ms2脚踏垫和a19减震垫的同时支付价款也有违合同约定。根据《原材料采购合同》的相关规定,其一:被上诉人交付的货品应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其二:被上诉人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核对无误后,于60天支付货款,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因此原判的第二项判决显然有违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予纠正。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上诉人祺胜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祺胜公司针对爱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爱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其库存产品不是祺胜公司所下订单范围之内。2、退一步讲,如系采购订单中的产品,爱华公司应当在订单所确定的交货期范围内履行供货义务,如其逾期履行产生的责任也应由爱华公司承担。上述产品并不是祺胜公司直接使用的产品,是为第三方汽车制造公司所定制的,因此该产品的生产有一定时限性。3、对于库存产品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原审认定的10天范围内来确定库存量,该部分的产品祺胜公司是予以认可的,超出上述范围祺胜公司均不予认可。爱华公司针对祺胜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祺胜公司所说的原材料采购合同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且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祺胜公司称签合同是因为原来的合同到期后重新签订的,爱华公司原来第5份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所以不存在签订原合同到期的说法,因此该两份合同是无法操作,也无法履行的,因此祺胜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二审中,爱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订单公证书两份,用以证明库存产品5000多套a19减震垫是根据祺胜公司在2014年1月2日下的订单制作的,增值税发票是2013年12月25日到2014年1月8日的,只不过在2014年1月16日开具。祺胜公司质证认为:对公证书上的订单真实性无异议,交货期是在2014年1月,订单作为合同签约的一部分,上诉人理应按时交货,当时在1月的时候双方合作还是比较顺利的,最终结算是在2014年3月,最迟5月还在开票,2014年1月-5月爱华公司还在履行供货义务,但爱华公司现在提出6000件是在订单范围内的,却又不履行供货义务,那后果应自行承担,1月16日之后还有8次交易记录,交易金额超过55万元,说明爱华公司还在履行供货义务的,爱华公司为什么不把这个货交给祺胜公司,而交其他的货。本院认证认为:爱华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10日库存量,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祺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爱华公司与祺胜公司自愿签订五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五份合同对定作产品名称、供货、包装、验收、发运、付款等均作了约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爱华公司向祺胜公司交付了定作物,祺胜公司应按约支付定作款,祺胜公司欠爱华公司定作款932542.65元清楚,双方无异议。原审判决由祺胜公司支付得当。双方签订的五份合同中没有约定质量保证金,祺胜公司主张其支付定作款时应扣留10万元质量保证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得当。祺胜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三年内再予以支付,故在货款中应扣除10万元质量保证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本案双方涉诉的是履行五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另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故其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不适用于本案。双方定作的货物每月、每季不均衡,祺正公司主张按全年供货量日均数量计算ms2脚踏垫10日库存量269套,a19减震垫10日库存量785套不合理。爱华公司主张a19减震垫依2014年1月份订单生产的储备量5420套为10日库存量,也不合理。原审法院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分析每月供货量,确认ms2脚踏垫10日库存量为720套、a19减震垫3000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爱华公司和祺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0元,由上诉人浙江爱华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祺胜塑胶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9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