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执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贾玉乐犯引用卡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玉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执字第117号罪犯贾玉乐,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5日作出(2011)卫滨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玉乐犯引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该犯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新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判决,对刑期改为五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7月1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于2014年12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均派员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贾玉乐2007年4月至7月间,该犯以兴业银行信用卡推广人身份先后为多人办理兴业银行信用卡,后以为被害人办理注销信用卡为由,先后多次从被害人信用卡中透支10余万元。被受害人发现后,该犯返还部分受害人透支款项,大部分被其挥霍。罪犯贾玉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累计受监狱表扬2次,记功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贾玉乐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积分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贾玉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所透支的款项已被该犯挥霍,给受害单位财产带来巨大损失,减刑时应适当从严。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玉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刑期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玉学审 判 员 翟作仁人民陪审员 周玉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政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