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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温莉英与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莉英,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016号原告:温莉英,女,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杰,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辽阳市文圣区工商局食品监督管理科科长,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任雪冬,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永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林,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孟凯,男,1985年2月1日出生,达斡尔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温莉英为与被告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莉英及委托代理人刘杰、任雪冬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林、孟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莉英(并案被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处一般管理人员,理应享受相应待遇,已有法院判决。被告错误将原告按工人对待,导致原告在带薪年假、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岗位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上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对其错误不予纠正,致使原告精神压抑,奔波各有关部门,并患上了肺癌疾病,为此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应得工资46845.21元,补缴五险一金,支付岗位工资23893.80元,支付医疗费32100.00元,支付行业(有毒有害)补贴4900.00元,给付中层干部岗位待遇电话费2100.00元、安全奖5600.00元,带薪年假14861.82元,福利待遇及平时、年假其他损失50000.00元,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40262.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给付双倍赔偿。被告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并案原告)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责任主体,原告应当向辽阳市城建局提出。原告已与企业签订内退协议的,按原告协议办理相关手续,即使原告与我公司延续劳动关系,也应按内退协议规定发放工资待遇,而不是按社会平均工资发放所谓岗位工资,且买断工资补偿金也不能兼得。原告应于2013年4月10日退休,之后请求不能支持。无法再补缴社保及重新办理退休。即使支付工资,也应按内退人员标准支付并扣除养老金。主张的第三项岗位工资与第二项工资重复。医疗费不应支付。第五项不应支付。年假待遇不存在。第七项精神损害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第八项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所有请求。应判决无需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间的劳动报酬46845.21元及补缴社会保险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5年7月参加工作,1982年6月调入到被告处工作,一直从事管理工作。2005年4月被告为原告办理内退手续,2008年10月被告为原告以工人身份办理了退休手续。2009年企业改制,原告没有参与改制,也未得到买断工龄的补偿金。之后原告认为提前退休不妥,诉讼至辽阳市文圣区法院,文圣区法院判决原告为被告的一般管理人员身份,应享受一般管理人员待遇,后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此后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被告给付原告买断工龄补偿金166040.00元、医疗费112002.02元;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5月至2012年5月的劳动报酬121678.66元、岗位工资120556.1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白塔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市中院的判决书以及省高院的裁定、内退规定(复印件)、温莉英的退休证,被告提供的内退合同、辽阳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第4期(总第103期)2008年12月23日)、关于同意辽阳市煤气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辽市体改发(2009)5号)、温莉英2005年、2008年的工资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一般管理人员身份,应享受一般管理人员待遇,原告内退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导致原告提前退休,原告的相关待遇应按在岗人员处理。对于原告提出的带薪休假的工资,因原告实质未工作,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被内退及提前退休期间的保险等被告应予补缴,原告工资不足的部分和岗位工资被告应予给付,标准按社平工资扣除原告已得部分。因被告的过失原告的花费的医疗费等被告应予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温莉英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被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二、被告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温莉英医疗费32100.00元。三、被告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莉英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的劳动报酬46845.21元、岗位工资23893.80元;四、驳回原告温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凯代理审判员 王 楠代理审判员 赵英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苏博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