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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高于红与温宿县盛隆建材厂工伤保险待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于红,温宿县盛隆建材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民初字第898号原告高于红,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现住新疆温宿县。被告温宿县盛隆建材厂。住所地新疆温宿县。法定代表人周厚德,该厂厂长。原告高于红与被告温宿县盛隆建材厂工伤保险待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宿县盛隆建材厂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温宿县盛隆建材厂聘用的职工,2012年8月1日,我在温宿县盛隆建材厂干活时受伤,于2013年就工伤一事向温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内容为温宿县盛隆建材厂赔偿我各项损失141503.56元的仲裁裁决,该裁决已经温宿县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后我的伤情因感染,到农一师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887.8元,其中1、医疗费13694.8元,2、护理费14天×120元=1680元,3、营养费14天×30元=420元,4、误工费20天×120元=2400元,5、交通费693元,合计1888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高于红于2011年4月起在温宿县盛隆建材厂从事代班工作,2012年8月1日,高于红在工作中受伤,高于红按照工伤索赔程序先后向相关部门申请了工伤、7级伤残,并在温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温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字(2014)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温宿县盛隆建材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503.56元。裁决书生效后,高于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执行完毕。2014年7月21日,高于红因右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术后感染,到农一师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7375.44元。出院时医嘱为“1、巩固治疗;2、功能锻炼;3、预防并发症,再骨折;4、有不适,我科随访。原告住院前后,两次在农一师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检查费12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以下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温劳人仲字(2014)28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原告高于红于2011年4月起在温宿县盛隆建材厂从事代班工作,2012年8月1日,高于红在工作中受伤,高于红按照工伤索赔程序先后向相关部门申请了工伤、7级伤残,并在温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温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字(2014)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温宿县盛隆建材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503.56元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高于红在被告温宿县盛隆建材厂工作期间受伤骨折,其所受伤害已经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作出仲裁裁决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以取出内固定物为由到农一师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从医院的病例及仲裁裁决书内容可以看出,该次治疗是原告高于红原先伤情治疗的后续治疗。对原告高于红起诉的18887.8元诉讼请求中,对农一师医院的住院费用7375.44元及门诊费用126.8元,在温劳人仲字(2014)28号仲裁裁决书中已支持了原告高于红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此次治疗支出的费用,应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高于红要求被告温宿县盛隆建材厂承担其在药店买药、在商店买日用品等所指出的费用,原告高于红提交的票据及证明不能证实与其治伤具有关联性,且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对该组票据及证明不予认定,对原告高于红基于该组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高于红要求被告温宿县盛隆建材厂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8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高于红要求被告温宿县盛隆建材厂承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每天25元。对原告高于红要求被告温宿县盛隆建材厂支付误工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在温劳人仲字(2014)28号仲裁裁决书中已裁决支持原告高于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原告高于红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高于红要求被告温宿县盛隆建材厂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酌情考虑支持200元交通费。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宿县盛隆建材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于红各项经济损失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5元=350元,交通费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48.55元,由被告承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存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亚库普·阿卜杜喀迪尔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