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3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於丹与许作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丹,许作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3828号原告於丹。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作坤。委托代理人易泓,上海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丰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金平,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於丹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许作坤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先后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丹、被告许作坤的委托代理人易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金平两次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丹诉称,2013年8月22日,案外人李某某驾驶号牌为沪D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驾驶号牌为沪CXXX**车辆的原告在上海市芦五路、新杨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许作坤系号牌为沪D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347��915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余款由被告许作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作坤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案外人李某某受其雇佣执行工作任务,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其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无异议。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按票据金额认可原告的诉请金额,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日20元,具体住院天数认可16日;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误工费认可每月1,820元,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交通���酌定300元;衣物损酌定200元;车辆维修费不认可;车损评估费不认可且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停车费、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案外人李某某驾驶号牌为沪D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驾驶号牌为沪CXXX**机动车的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芦五路、新杨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遂就医治疗,并住院共计17天,为此花费医疗费104,626.20元等费用。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籍。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案外人李某某系受被告许作坤雇佣执行工作任务。号牌为沪D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4月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J-1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於丹因交通事故,现颈部活动受限,评定X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2,300元。2014年4月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4)法医精残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於丹因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花费精神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J-1207号司法鉴定意��书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的肢体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本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於丹颈部、胸部等处交通伤,分别构成十级、X级伤残。损伤后休息150-180日,营养60日,护理30-60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此花费重新伤残鉴定费3,230元。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车辆维修费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损失确定为41,500元;原告与被告许作坤就车损评估费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评估费损失确定为2,000元。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外人李某某在执行被告许作坤指定的工作任务时驾驶机动车与同样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现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案外人李某某雇主的被告许作坤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按票据为104,62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7天为340元;营养费按每日40元计算60日为2,400元;护理费按每日50元计算60日为3,0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21,000元;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3,851元按系数14%计算20年为122,78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伤情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衣物损酌定200元;车辆维修费为41,500元;停车费1480元;伤残鉴定费确定为5,300元,车损评估费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1,929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和车辆维修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内分别赔付110,000元、10,000元和2,000元,共计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181,149元,被告许作坤赔偿8,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於丹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於丹损失181,149元;三、被告许作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於丹损失8,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8元,减半收取计3,259元,重新鉴定费3,230元,共计6,48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230元,被告许作坤负担3,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经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