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亚本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佳伟),男,汉族,1986年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9月11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仕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大棚、牛朋朋、牛杰(三人均已判刑)四人持刀到太和县城关镇城北关慧文小学西侧的土路上,对路过的李某和刘某二人实施抢劫,抢走刘某现金1900余元、“双桥”牌彩屏手机一部,抢走李某现金人民币24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抢双桥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被抢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大棚、牛朋朋、牛杰(三人均已判刑)四人持刀到太和县城关镇慧文小学西侧的土路上伺机抢劫,被害人刘某、李某路过此处时,张某某等四人持刀对李某、刘某二人实施抢劫,当场抢走刘某现金人民币1900余元、双桥牌彩屏手机一部,抢走李某现金人民币24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双桥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2014年9月11日张某某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并取得了刘某、李某二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阜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07)太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张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刘某的陈述,同案犯张大棚、牛朋朋、牛杰等人供述及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李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二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 鹏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人民陪审员 时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