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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孙某、高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高某,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汉族,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住六安市。该被告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12月1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俊,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男,汉族,1987年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住六安市裕安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由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锐,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4年1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住六安市。该被告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由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朝琴,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高某、李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刘俊、高某及其辩护人张锐、李某及本院指定辩护人王朝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初至11月间,被告人孙某在未经许可和授权下,以每桶55元的价格让李传仓为其生产“华润”牌内墙乳胶漆约2000桶。被告人高某、李某明知系假冒“华润”品牌乳胶漆,仍帮助孙某销售、运输。三被告人按每桶288元的价格,每组20至40桶不等的数量对外销售,其中孙某、高某销售金额达20余万元,李某涉案销售金额12余万元,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案发后,孙某于2013年12月12日投案;孙某、高某合计退赃10万元,李某退赃4500元。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高某、李某构成销售为了产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高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孙某具有自身情节,且积极退赃;2、被告人高某系从犯,且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指控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销售数额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对李某涉案数额的认定应以收据为准,李某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当庭自愿认罪,家庭十分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至11月间,被告人孙某在未经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许可和授权下,以每桶55元的价格让六安市裕安区石板冲乡“立万佳涂料厂”的李传仓(另案处理)为其生产“华润”牌内墙乳胶漆约2000桶。被告人高某、李某明知系假冒“华润”品牌的乳胶漆,仍帮助��某销售、运输。孙某、高某、李某以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安徽经销部名义,向客户提供虚假检验报告,并按每桶288元的价格,每组20至40桶不等的数量对外销售,主要销往六安市各县、区乡镇,其中孙某、高某销售金额达12余万元,李某涉案销售金额11余万元,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12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孙某、高某合计退赃10万元,李某退赃4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孙某供述证实按每桶55元由李传仓为其生产“华润”油漆200余桶,找李某运输,自己和高某按288元每桶进行销售的具体情况,同时证实李某知道系假油漆;高某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并证实自己获利十几万元;李某供述证实自2013年上半年开始帮孙某运输油漆,在霍山那次被派出所查过,知道是假油漆,后干到10月下旬就不干了,同��证实了销售的具体经过,与孙某、高某供述基本一致。2、被害人陈述:杨先群、荣维保、吴善华、胡先菊、徐本华、陈义康、彭德宝等24名被害人均证实被告人孙某等以288元每桶将假“华润”油漆卖给自己并开具收据的具体过程。3、证人证言:李传仓证实孙某让自己以55元每桶为其生产“华润”漆2000-3000桶;丁太宏证实曾帮李传仓订制“华润”漆商标;鲍远安证实自己系六安华润涂料代理商,经他人举报发现有人销售假“华润”涂料,遂报案。4、指认笔录:三被告人互相指认,被害人及证人指认出孙某等。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孙某家搜出假印章、收据、宣传册、检验报告等以及扣缴赃款情况。6、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证实本案所涉及涂料均非该公司生产。7、书证: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具体身份事项。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高某、李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以假冲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分别达12万元、11万元以上。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高某、李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又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三被告人所在社区对其平时表现的评估意见,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五、假印章三枚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世琼审 判 员  张太铁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