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吕华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华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华东,农民。被告人吕华东曾因赌博,于2011年6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8月27日释放。被告人吕华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华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华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华东于2014年10月30日凌晨,至常熟市古里镇吴庄村瞿曹村被害人瞿某所开的“乐缘超市”,采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开锁入室等手段,窃得超市内现金人民币468.1元及合计价值人民币6460元的香烟、饮料、电视机等物。被告人吕华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全部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瞿某。公诉机关当庭补充认为,被告人吕华东对被害人作了赔偿。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吕华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华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华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华东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吕华东至常熟市古里镇淼泉吴庄村(28)瞿曹村×号瞿某所开的副食品店乐缘超市,采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开锁入室的手段,窃得超市内的现金人民币468.1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6460元的香烟、饮料、电视机等物。案发当日,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在常熟市东南街道小康村珠泾苑233号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吕华东抓获,同时查获涉案赃物、作案工具等物。经讯问,被告人吕华东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全部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吕华东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华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瞿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吕华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监控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华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吕华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华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华东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华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华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扣押于常熟市公安局的开锁工具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兆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