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行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魏巍与熊小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巍,熊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行字第1335号申请执行人魏巍,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被执行人熊小兵,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巍与被执行人熊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魏巍举证被执行人熊小兵居住在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且在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将该案委托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发出“办理委托复函”,复函称:“你院委托本院执行(2014)南执字第1335号申请执行人魏巍与被执行人熊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于你院委托材料中没有被执行人熊小兵在本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具体线索,且经调查,被执行人熊小兵在本院辖区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我院对本案不作立案处理,现将该案全部材料退回你院,请查收。”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泉州仲裁委员会(2014)泉仲字1084号裁决书,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熊小兵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熊小兵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魏巍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仲裁费用人民币470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15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当于2014年12月5日前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申请执行人未举证被执行人熊小兵的财产线索,另被执行人熊小兵长期外出,去向不明。同时,本院启动查控程序,查无被执行人熊小兵在本院辖区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熊小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魏巍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庆审 判 员 洪长城代理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晓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