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3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兆付、舒玉花与李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兆付,舒玉花,李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879号原告:周兆付,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358209。原告:舒玉花,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358209。被告:李岗,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9641669-2。负责人:储强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兆付、舒玉花诉被告李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兆付、舒玉花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忠,被告李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兆付、舒玉花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李岗驾驶皖S×××××号“江淮”牌轻型货车沿济广高速公路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上行线500KM+300M处时,由于走错方向拐弯停车时被在后方驶来的原告周兆付驾驶的皖C×××××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撞击,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周兆付、舒玉花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岗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兆付、舒玉花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周兆付、舒玉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岗赔偿原告周兆付医疗费等82655.6元,具体为:医疗费30099.5元、误工费19929.14元、护理费9750元、营养费3180元、交通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车辆施救费870元、车辆损失费9787元、鉴定费780元、三期及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赔偿原告舒玉花医疗费等96722.71元,具体为:医疗费44607元、误工费19362.6元、护理费1249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3990元、交通费1890元、鉴定费19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赔付二原告的上述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兆付、舒玉花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周兆付、舒玉花身份证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两原告基本信息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基本信息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李岗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兆付、舒玉花无责任。3、原告周兆付、舒玉花住院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用药清单;毫阜高速公路救援服务记录表及道路施救费用发票;周兆付、舒玉花伤情鉴定发票;车辆损失鉴定发票;原告周兆付、舒玉花收入证明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周兆付、舒玉花事故伤情住院治疗经过,支付的医疗费、抢救费、鉴定费情况,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4、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周兆付伤情与“三期”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舒玉花伤情与“三期”时限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皖C×××××号车辆造成的损失价值9787元;本次交通事故对周兆付造成的伤害为轻伤二级,休息期为154日,营养期为40日,护理期为30日;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舒玉花所造成的伤害为两个轻伤二级,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7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被告李岗辩称:车辆投保了保险,并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李岗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的情况。2、垫付条据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或其他被告应提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完整的保险合同,确定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皖C×××××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闻秀琴,原告周兆付、舒玉花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具有主张该车车损、施救费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周兆付、舒玉花诉求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依据国家基本医疗费保险标准核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2、交通事故遭遇伤害人员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周兆付、舒玉花,被告李岗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分别为: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其中医疗费发票、病历及用药清单无异议,但医疗费中应扣除不合理用药及护理费部分;服务记录表及施救费发票有异议,该车重复施救存在扩大损失之嫌,施救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费用标准计算,且系复印件;二原告的鉴定费发票及车辆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有异议,应提供工资流水、劳动合同等予以证明,单位工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二原告工作、收入情况,且系复印件。对证据4中的龙鑫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没有附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资质和范围,不能证明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二原告的提供的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有异议,“三期”过长。二、对被告李岗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岗对原告周兆付、舒玉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对二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二、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周兆付、舒玉花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李岗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免责条款未依法向投保人进行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二、对被告李岗所举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周兆付、舒玉花,被告李岗、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周兆付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所举证据3,其中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服务记录表、伤情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服务费、车辆鉴定费发票、阜阳创伤医院票据、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所举证据4,其中原告周兆付、舒玉花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意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李岗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所举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14日0时25分,被告李岗驾驶皖S×××××号“江淮”牌轻型货车沿济广高速公路行驶至济广高速上行线500KM+300M处,由于走错方向拐弯停车时被在后方驶来的原告周兆付驾驶的皖C×××××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撞击,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周兆付、舒玉花受伤。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处理,并作出亳公交认字(2014)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岗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兆付、舒玉花无责任。二原告于受伤当日到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周兆付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7697.7元、病历复印费10元;原告舒玉花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6198.1元。后该院于2014年7月15日为二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建议转院治疗。二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周兆付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住院65天,支付医疗费22391.8元;原告舒玉花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38409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周兆付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及三期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皖中天司(2014)临鉴字第4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周兆付胸骨骨折与右外踝骨折,属轻伤二级;周兆付休息期154日、营养期40日、护理期30日。原告舒玉花委托该鉴定机构对其伤情及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皖中天司(2014)临鉴字第4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舒玉花肋骨第8、9骨折与胸腔积血,属轻伤二级;休息期180日、营养期70日、护理期60日;后续医疗费约7500元。原告周兆付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闻秀琴。二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李岗所驾驶的皖S×××××号“江淮”牌轻型货车车主为其本人,于2014年1月26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到期时间均为2015年1月26日;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款。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岗为二原告预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兆付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周兆付、舒玉花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岗负全部责任,原告周兆付、舒玉花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周兆付、舒玉花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原告周兆付、舒玉花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原告周兆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30099.5元(包括复印病历费10元);2、误工费9752.82元(63.33元/天×154天);3、护理费6703.62元(101.57元/天×6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5、营养费1980元(30元/天×66天);6、交通费1980元(30元/天×66天);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55795.94元。原告舒玉花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44607元;2、误工费11399.4元(180天×63.33元/天);3、护理费6398.91元(101.57元/天×6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5、营养费1890元(30元/天×63天);6、交通费1890元(30元/天×63天);7、精神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900元,合计71975.31元。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李岗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周兆付、舒玉花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具体为: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兆付4131.1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980元),赔偿原告舒玉花5868.9元(包括部分医疗费20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890元),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兆付21736.44元(包括误工费9752.82元、护理费6703.62元、交通费198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赔偿原告舒玉花23588.31元(包括护理费6398.91元、误工费11399.4元、交通费18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共计55324.75元。原告周兆付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29928.4元(30099.5元-171.1元),原告舒玉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医疗费42518.1元(44607元-2088.9元)。被告李岗另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兆付29928.4元;赔偿原告舒玉花42518.1元。合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72446.5元,但被告李岗为原告预付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李岗就该预付款可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因被告李岗应承担的责任已由所投保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故被告李岗在本案中不再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兆付要求车辆损失费、车辆鉴定费及拖车施救费,因该车辆所有人并非二原告,故对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其收入计算,因其所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实际误工费的减少情况,故对二原告的该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兆付保险金人民币53295.94元(4131.1元+21736.44元+29928.4元-2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舒玉花保险金人民币69475.31元(5868.9元+23588.31元+42518.1元-2500元)。三、被告李岗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周兆付、舒玉花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舒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8元,原告周兆付、舒玉花负担1200元,由被告李岗负担2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