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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被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11日被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八百五十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五莲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于某伙同他人驾驶别克商务车至莒县某驾校门口,利用无人看管之机,盗窃马某、张某停放在坤涛驾校门口的电动自行车两辆,价值4816元。另查明,被告人于某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被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11日被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八百五十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五莲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1997)临罗刑初字第126号、五莲县人民法院(2012)莲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马某、张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会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庄肃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