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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罗振祥诉王立群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振祥,王立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罗振祥,男,196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群,男,1962年出生,汉族,教师,住汶上县。原告罗振祥诉被告王立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振祥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建、被告王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振祥诉称,2013年8月30日,邱万营向其借款20000元,王立群作出连带责任担保,约定1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立群偿还其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5%自2013年8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被告应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王立群辩称,从债务人邱万营向原告借款到现在,其从未见过原告,原告也未向其催要过该笔借款,其到现在也不认识原告,债务人邱万营借款时说用一个月就还,根本没说让其代替邱万营偿还借款,所以其不应当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邱万营向原告罗振祥借款20000元,邱万营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立群在借款条连带责任担保人栏签字并按印,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约定如逾期不还,每天按每元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时按每元每月2.5%支付利息,并在还清主债务、利息、违约金的同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保全费、公告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24个月。借款到期后,邱万营及王立群均未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和王立群签字的担保手续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罗振祥的陈述和其在庭审中提供的邱万营、王立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担保手续,足以认定被告王立群为邱万营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邱万营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要求担保人王立群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违约金、诉讼代理费等,明显高出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以总数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立群在向原告罗振祥履行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邱万营追偿。被告王立群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振祥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31日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王立群在履行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邱万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立群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韩胜涛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