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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因吸毒,2014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戴头盔来到渝北区XX花园XX苑X单元楼下,以其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为作案工具,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宝牌XBl50-19F型两轮摩托车发动并盗走。同日,被告人杜某某将所盗摩托车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62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案发后,杜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信息表;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魏某、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车辆买卖协议;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杜某某将盗窃的一辆新宝牌XBl50-19F型两轮摩托车退赔给被害人胡某某(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银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