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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朝云与被告何薇、饶文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云,何薇,饶文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黄朝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筑,大方县百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何薇。被告饶文统。原告黄朝云与被告何薇、饶文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筑,被告何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文统庭审中途退出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朝云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何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并承诺两个月内还清,如到期不还,利息按10%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避而不见。因被告饶文统与何薇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薇、饶文统返还原告黄朝云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何薇无异议。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何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何薇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的字是根据原告的口述写的,何薇只借得有原告现金7万元。被告何薇辩称:何薇与饶文统系情侣关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证,何薇借黄朝云借款一事,饶文统并不知道。何薇愿意返还7万元借款,但不支付利息,并且现在没有还款能力。何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饶文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何薇向黄朝云借款5万元,2013年1月18日,向黄朝云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5%,两次借款何薇均向黄朝云出具了借据。在此期间,何薇向黄朝云支付了1.5万元的利息。2014年2月8日,何薇向黄朝云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朝云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定于签字起两个月之内还清,如到期不还,按10%利息计算。借款人:何薇2014年2月8日”。黄朝云收到该借条,就当面将以前何薇向黄朝云出具的两张借据毁掉,此借条中的10万元包含2012年12月12日借款5万元、2013年1月18日借款2万元以及经双方计算的借款利息3万元。之后,何薇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致黄朝云诉来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饶文统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何薇应返还黄朝云借款本金多少元;三、何薇是否应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黄朝云借款利息。一、饶文统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证明被告何薇与饶文统系夫妻关系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何薇应返还黄朝云借款本金多少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薇向黄朝云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了5%的利率,何薇按约定支付了1.5万元的利息,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何薇应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2014年2月8日,何薇向黄朝云出具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为10%的利率,并将3万元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之中,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以及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何薇应返还黄朝云借款本金7万元。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何薇是否应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黄朝云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从2014年4月8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其按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双方未约定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银行特指中国人民银行。因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因何薇向黄朝云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2月8日,并约定两个月之内还清,还款时间的最后日期是2014年4月8日,从4月9日起何薇就构成违约,因此,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4年4月9日起,黄朝云要求何薇从2014年4月8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饶文统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4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黄朝云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黄朝云负担350元,被告何薇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间内没有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昌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卫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