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冉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某某,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13号原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称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某,男,土家族,生于1984年6月3日,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县。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彭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彭法刑初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冉某某与张某某系情侣关系,因张某某要和冉某某分手,冉某某因爱生恨,准备毁张某某的容报复张某某,并购买了一把约30cm长的尖刀。2014年5月10日晚22时许,冉某某带着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来到张某某上班的彭水县绍庆街道“发都睡式洗头店”外面等张某某,一直等到23时左右也不见张某某出来,于是冉某某提着刀冲到“发都睡式洗头店”二楼大厅,将正在吧台耍手机的张某某面部捅了一刀。被害人许某某看到后上前制止冉某某,冉某某转身逃跑,许某某便提着扫把木棒在后面追赶,正在包房洗头的庹某某听到动静后也追了出去。许某某追至彭水县绍庆街道“维多利亚茶楼”楼下时,先用木棒朝冉某某头部打去,随即冉某某用刀还击。在冉某某与许某某扭打的过程中,庹某某赶到现场并将冉某某按倒在地。冉某某被按倒在地后,许某某就用拳头打冉某某,将手举起准备打的时候才发现自己的腹部在流血,许某某仍用拳头打了冉某某几拳。此时庹某某将冉某某手中的刀夺了过来,并将冉某某继续压在地上用拳头殴打,直至冉某某在地上不能反抗。许某某、张某某被他人送至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5月11日凌晨,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彭水县城将被告人冉某某抓获并送至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彭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许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冉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5月11日凌晨,原告人许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刀刺伤:1.开放性腹部损伤,胃壁挫裂伤;2.左侧多发肋软骨骨折;3.失血性休克;4.左上腹腹壁裂伤。2014年5月22日,许某某病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24078.1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住院病历,法医学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了医院病历和医药费发票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冉某某对被害人许某某的伤害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予以减轻处罚。被害人许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冉某某系初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冉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24498.6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冉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冉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冉某某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冉某某首先用刀杀伤其女友张某某,当冉某某准备继续对张某某实施了伤害时,被许某某阻止,冉某某即逃离现场,许某某随后追出,见冉某某手中持刀,即在现场拾起扫把木棒制止冉某某并发生殴打,冉某某即持刀将许某某腹部杀伤。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许某某是对冉某某伤害张某某行为的制止,并对现形违法犯罪行为人实施的抓捕行为,具有正当性。当许某某追到冉某某后,冉某某仍持刀与许某某发生殴打,并致许某某重伤,冉某某未停止其伤害他人的行为。故冉某某的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晓佳审 判 员 冉XX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印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