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凌河路。被告:李某,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凌河路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1995年正月初四生育长女李文波,2003年10月25日生育次女李雪。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吵闹,被告有喝酒闹事,打人恶习,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8月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恶习不改,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经原告姐姐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孩,原、被告感情较好,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没有过打闹,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1993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1995年正月初四生育长女李文波,现已成年,2003年11月25日生育次女李雪,现在凌源市回民小学读五年级。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1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正月至11月3日被告在外打工,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在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也是二次起诉离婚,但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致使本院无法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认真反思各自的行为给夫妻感情造成的影响,感悟造成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的过错,并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予以改正,珍重对方,珍爱子女,珍惜感情,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海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