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唐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07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唐某甲在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某某饭店内吃饭,席间饮酒。次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甲驾驶苏J×××××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世纪大道朝霞路口时,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唐某甲血液中酒精含���为93.1mg/100ml。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乙、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甲驾驶的苏J×××××重型厢式货车的物证照片,被告人唐某甲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询记录等书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 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顾凤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