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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陆全美与被上诉人罗文贵同居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全美,罗文贵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全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文贵。上诉人陆全美与被上诉人罗文贵同居关系纠纷一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贞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陆全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陆全美、罗文贵恋爱后即在罗文贵家同居生活,双方于2013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罗某某,同月24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时罗文贵支付了14800元彩礼给陆全美家,陆全美家陪嫁了衣柜一个、平柜两个、玻璃茶几一张、椅子八张、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沙发三个、电烤炉一个、洗衣机一台、电饭锅一个、摩托车一辆、电冰箱一台、消毒柜一个、被子七床、毛毯两床、床单十四床、盆四个、蚊帐一笼、枕头两对、枕巾一对、音响四个。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与罗文贵父母一起居住生活,所生小孩罗某某未喂养母乳,现由罗文贵父母抚养照顾。原审原告陆全美一审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即在一起同居生活,2013年10月20日生育长子罗某某,同月24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衣柜一个、平柜两个、电视机一台、沙发三个、电烤炉一个、洗衣机一台、电饭锅一个、摩托车一辆、电冰箱一台、玻璃茶几一张、椅子八张、被子七床、毛毯两床、床单十四床、消毒柜一个、盆四个、蚊帐一笼、枕头两对、枕巾一对、床一张、电视柜一个、音响四个,喂养有三头猪,种植有甘蔗10万斤。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将双方所生长子罗某某判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8000元,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罗文贵一审答辩称,原、被告同居生活并生育长子罗某某是事实,原告列举共同财产基本属实,但甘蔗原告未参与种植管理,不应享受权利。原告受其父母挑唆与被告发生纠纷,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小孩罗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8000元,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将被告所交礼金14800元减去原告陪嫁嫁妆合理折价后剩余部分退回给被告,并将被告所有的一辆摩托车及被告与原告往来的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41411元全部退还给被告,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陆全美与被告罗文贵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原告现在无固定居所,且无经济来源,无能力抚养小孩,双方所生小孩罗某某虽未年满两周岁,但小孩罗某某未喂养母乳,且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照顾,结合本案实际,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双方所生小孩罗某某由被告罗文贵抚养较为适宜,对原告请求将子女罗某某判决由其抚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将共同财产判决归其所有,因被告给付了彩礼礼金14800元给原告,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陪嫁的嫁妆价值与14800元礼金相当,用原告陪嫁嫁妆折抵彩礼礼金归被告所有,原告所称共同财产三头猪及甘蔗10万斤,该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本案不宜分割,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8000元,因原告现未年满18周岁,无独立经济来源,无力给付,待原告有给付能力后可另行起诉,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返还与原告家往来支出的41411元,未举证证明,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陆全美与被告罗文贵所生长子罗某某由被告罗文贵抚养。二、双方共同财产衣柜一个、平柜两个、玻璃茶几一张、椅子八张、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沙发三个、电烤炉一个、洗衣机一台、电饭锅一个、摩托车一辆、电冰箱一台、消毒柜一个、被子七床、毛毯两床、床单十四床、盆四个、蚊帐一笼、枕头两对、枕巾一对、音响四个折抵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彩礼礼金归被告罗文贵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全美承担。上诉人陆全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小孩罗某某由上诉人陆全美抚养,由被上诉人罗文贵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元,双方共同财产平分,并由被上诉人罗文贵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除一审认定外还有三头猪(价值5000元)和甘蔗10万斤(价值25000元),无共同债务,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平分。2、由于缺乏了解,被上诉人经常打骂上诉人,导致双方无法继续生活,长子罗某某现仅一周岁,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被上诉人有责任承担一定的抚养费。被上诉人罗文贵二审答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决给予答辩人抚养罗某某的权利,判决上诉人承担抚养费10000元,共同财产归答辩人所有,并由上诉人陆全美返还答辩人与其举行婚礼花费的41411元,将答辩人给付的礼金14800元折抵上诉人嫁妆后剩余部分返还给答辩人。其主要答辩理由为:1、答辩人与上诉人所生长子罗某某两个月后直接断奶至今,孩子一直随答辩人母亲抚养,上诉人一直未承担抚养义务;2、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但这些财产是答辩人家交给上诉人家14800元礼金后置办,现在上诉人遗弃长子罗某某,无权进行分割。猪三头、甘蔗10万斤是答辩人父母财产,上诉人无权进行分割。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陆全美及被上诉人罗文贵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陆全美与被上诉人罗文贵所生子女罗某某应由谁抚养?二、上诉人陆全美与被上诉人罗文贵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陆全美与被上诉人罗文贵同居生活并生育了长子罗某某,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对所生未成年子女罗某某均有抚养的权利、义务。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陆全美现无固定住所,又无收入来源,经征询上诉人陆全美意见,其已经明确表示同意被上诉人罗文贵抚养长子罗某某,其用应享有的共同财产折抵抚养费,且罗某某目前一直由被上诉人罗文贵父母照顾,由罗文贵抚养罗某某更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原审法院判决罗某某由被上诉人罗文贵抚养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上诉人陆全美所提改判罗某某由其抚养并由被上诉人罗文贵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并已经作出处理的共同财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陆全美提出除一审处理的共同财产外,双方还有价值5000元的猪三头及价值25000元的甘蔗10万斤,因上诉人陆全美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属于其与罗文贵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罗文贵对此又不予认可,本案中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理可能涉及到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直接进行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陆全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涛代理审判员 程 鹏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礼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