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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商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乌市场分社与崔登伏、毕可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登伏,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乌市场分社,毕可生,迟卫东,于华功,李迎红,李迎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登伏,市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乌市场分社。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路**号。代表人:丛培涛,主任。委托代理人:于舒,法律顾问。原审被告:毕可生,市民。原审被告:迟卫东,市民。原审被告:于华功,市民。原审被告:李迎红,市民。原审被告:李迎文,农民。上诉人崔登伏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0)文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乌市场分社与被告崔登伏、毕可生、迟卫东、于华功、李迎红、李迎文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保证贷款,贷款金额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9日至2009年2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7.65‰。被告崔登伏应按借款凭证订立的方式和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被告毕可生、迟卫东、于华功、李迎红为被告崔登伏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崔登伏支付了2007年11月21日之前的利息,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07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五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0年2月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至2009年12月20日,被告共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欠息28,798.92元,律师费8,840元,共计137,638.92元。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09年12月20日的利息28,798.92元,共计128,798.92元;六被告连带支付2009年12月21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六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用8,840元;六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被告崔登伏辩称: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但借款凭证不是被告本人签的,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李迎文辩称: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其他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崔登伏向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乌市场分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毕可生、迟卫东、于华功、李迎红、李迎文为被告崔登伏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乌市场分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崔登伏发放借款,被告崔登伏收到原告100,000元借款。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山东新和(威海)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诉讼;4、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为8,840元。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崔登伏对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无异议,但对借款凭证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本案借款凭证上崔登伏的签名字迹是崔登伏本人所写”;被告李迎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他被告放弃到庭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乌市场分社与被告崔登伏、毕可生、迟卫东、于华功、李迎红、李迎文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崔登伏接受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毕可生、迟卫东、于华功、李迎红、李迎文为被告崔登伏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崔登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登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乌市场分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的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二、被告毕可生、迟卫东、于华功、李迎红、李迎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毕可生、迟卫东、于华功、李迎红、李迎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崔登伏追偿;四、驳回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乌市场分社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8,84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4元,由六被告负担。上诉人崔登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2月上诉人受人之托在被上诉人处准备为他人贷款,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办完手续信贷员叫上诉人去提款时,上诉人反悔,不同意为他人贷款,并问过信贷员签合同之后不能有上诉人的什么事吧。信贷员说手续没有完全办完,不能有上诉人什么事,上诉人可以走了。事后谁在银行取款,上诉人不知情,取款凭证上也不是上诉人签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2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被上诉人将借款发放到位,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未还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迎文答辩称,原审中未出示取款凭证,上诉人没有取得该款。其他原审被告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各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了借款,并且上诉人已经存取。上诉人质证称,取款凭证上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原审被告李迎文质证称,其上签名不是崔登伏本人所签。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是给涉案保证人于华功贷款,原审被告李迎文陈述其是为于华功提供担保,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偿还义务。2007年2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载明存款账户账号,借款日期自2007年2月9日至2008年2月8日。被上诉人提供的存款凭证和取款凭证显示,2007年2月9日被上诉人将100000元借款存入借款凭证载明的存款账户中,同日,上诉人从该账户中取出37000元。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合同达成合意,且被上诉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其未取得借款,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系为涉案保证人于华功借款、实际借款人为于华功,证据不足。即使属实,亦系上诉人与于华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实际借款人为于华功知情,被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还款。即使取款凭证上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亦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因而对其要求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4元,由上诉人崔登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黄 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邹 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