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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9月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蒲颖殊,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全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蒲颖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攀枝花市仁和区迤沙拉大道出租房内,因债务纠纷与陈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击打陈某甲面部,致陈某甲双侧鼻骨骨折。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二万元现金,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住院病历,鉴定意见,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肖跃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龙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