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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吴民初字第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全德与崔健、徐州喜乐宝家俱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德,崔健,徐州喜乐宝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贾吴民初字第0418号原告李全德。委托代理人张长军。被告崔健。被告徐州喜乐宝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紫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崔娅楠,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原告李全德诉被告崔健、徐州喜乐宝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乐宝家俱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军、被告崔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喜乐宝家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德诉称,2011年10月8日,崔健与尹冰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尹冰借款100万元。同年10月10日,尹冰将其对崔健享有的30万元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李全德。2012年7月28日,李全德与崔健签订还款计划及债权确认书一份,喜乐宝家俱公司在该文书的担保方处签章为崔健提供担保,现因崔健及喜乐宝家俱公司未能偿还上述款项,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健、喜乐宝家俱公司辩称,首先,崔健、喜乐宝家俱公司与尹冰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喜乐宝家俱公司与徐州汉方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次,借款发生时,崔健系喜乐宝家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崔健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该借款应由喜乐宝家俱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崔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崔健与尹冰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崔健向尹冰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年利率18%,并约定如崔健不按合同规定进行还本付息,应承担尹冰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喜乐宝家俱公司在该担保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章,为崔健借款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尹冰于当日委托张洪超通过农业银行将100万元转到崔健账户,崔健收款后与喜乐宝家俱公司共同为尹冰出具借据一份。2011年10月10日,李全德委托陈召凤与尹冰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尹冰将其对崔健享有债权中的30万元转让给李全德。《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崔健向尹冰提出债权转让异议,认为其在债权转让之前已偿还了5万元,现尚欠债权仅为25万元。尹冰核实后于2013年5月6日与李全德达成变更债权转让协议,确认转让的债权金额为25万元,并由李全德本人在原债权转入合同中注明,崔健欠其由尹冰转让的债权为25万元,其余5万元由徐州汉方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另行解决。同日李全德与崔健、喜乐宝家俱公司共同签订《还款计划及债权确认书》一份,确认崔健欠李全德债权金额为25万元,分2年还清本金,每半年还本一次,每次不少于本金的四分之一,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即自2013年5月6日起年利率为12%,2012年5月30日之前的利息仍按照原合同年利率18%计算金额为7650元,应在本还款计划签订之日起30内付清,第一次还本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第一次付息时间为2013年8月6日。后双方对履行问题又重新约定为本金二年内还清后,余下利息根据企业经营实际状况另定。双方协议后,崔健于2013年11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其余债权一直未偿还。另查明,2012年6月29日,经徐州市贾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喜乐宝家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崔健变更为崔娅楠;李全德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用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说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债权转让合同、还款计划及债权确认书、收款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及江苏省徐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尹冰将债权转让给李全德后,李全德于2013年5月6日与崔健签订还款计划及债权确认书,对债权的履行进行了约定,明确崔健应在2年后还清本金,利息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另定,因此本案在法庭辩论终结时仍处在约定的履行期间,且崔健在双方协议后进行偿还了2万元,现李全德要求崔健在约定的履行期间提前偿还债务,崔健就偿还债务不能与李全德达成新的协议,故对于李全德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债权到期后再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全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40元,诉讼保全费2130元,合计8270元,由本院依法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夫建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吴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杜成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