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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毕研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毕研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3055号原告王志刚,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珩,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研海,男,1980年1月3日出生。原告王志刚与被告毕研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及其代理人王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研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刚诉称,2013年5月20日在毕振法的超市内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同其哥哥毕振法与亲属一起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在1995年8月曾经患过精神分裂症,现原告病情复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73.26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眼镜费600元、沉香手串19000元、橄榄核项链35000元、老爷车皮鞋310元、艾斯尔裤子1580元、韩版衬衫4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依法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精神病复发关联性鉴定;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5时许,毕研海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新房子12号内,因琐事与王志刚发生纠纷,对王志刚进行殴打,致王志刚左颞部头皮挫裂伤,左胸部皮肤裂伤,额部、前胸部、右肩部、双肘部、右小腿多发皮肤挫伤等伤情,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王志刚因上述轻微伤去医院就诊,总计花费医药费3049.26元。王志刚主张误工费50000元,提供北京聚源同生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为证。经询问,王志刚承认没有完税证明、缴纳社会保险记录以及劳动合同。庭审中,王志刚放弃进行伤残等级及精神病复发关联性鉴定。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询问/讯问笔录、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院急诊病历、北京聚源同生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毕研海在与王志刚产生矛盾后,未能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殴打王志刚,造成王志刚轻微伤,毕研海应为此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王志刚主张的医疗费3073.26元,经本院核实,有医疗机构票据佐证的医药费为3049.26元,本院对有票据佐证的医药费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王志刚主张误工费50000元,因仅有北京聚源同生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为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王志刚主张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志刚主张毕研海赔偿眼镜费600元、沉香手串19000元、橄榄核项链35000元、老爷车皮鞋310元、艾斯尔裤子1580元、韩版衬衫492元,王志刚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财物系在毕研海的殴打中受损,但结合社会生活常识,考虑到殴打的事实,本院认可王志刚的上衣、裤子、鞋受损,对其他财物在殴打中受损的事实不予认可。因王志刚未提供上衣、裤子、鞋的购物发票,故对上述财物的损失进行酌定。王志刚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因未能举证证实其所受之伤达到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毕研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毕研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志刚医疗费三千零四十九元二角六分、上衣损失二百元、裤子损失三百元、鞋损失二百元,共计三千七百四十九元二角六分;二、驳回王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七十一元,由王志刚负担四千六百九十一元(已交纳二千三百八十六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由毕研海负担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善忠人民陪审员  张丹茹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