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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犯拐卖妇女罪,于1995年5月25日被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张某甲通过杨某甲销售给其的电动三轮车系犯罪所得的物品,仍先后三次予以收购,合计价值人民币1138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月27日凌晨,张某甲到徐州市铜山区新区文沃村39号门口,将任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安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张某甲通过杨某甲介绍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4年3月1日凌晨,张某甲到徐州市铜山区新区后二堡村1-282号张某乙家院内,将张某乙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张某甲通过杨某甲介绍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4022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4年3月11日上午,张某甲到徐州市铜山区新区东方机械厂北车棚内,将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张某甲通过杨某甲介绍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3758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张某乙、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物证:被告人李某甲收购的电动三轮车(照片),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贺文龙 搜索“”